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7099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107965.72元、质保金19052.7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317.66元(以107965.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19052.7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0日),合计为129336.15元;2.判令原告就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某项目-1#地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27018.4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佛山市某项目-1#地块-一期临时用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某项目-1#地块-一期临时用电施工,合同总额为635092.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2月6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文件。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107965.72元未付(该金额未包括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案涉项目的质保金19052.77元也未有支付。另,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在其成立时(2021年3月26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某丙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1组,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备承接有关项目的资质;
2.《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
3.工程结算文件1组,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2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该项目质保期已过,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双方在2023年4月21日确认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635092.46元,其中107965.72元未付(未包括质保金19052.77元);
4.《企业询证函》1份,拟证明2023年11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确认尚有工程款107965.72元未付(未包括质保金);
5.某乙公司企业登记内档资料1组,拟证明某乙公司成立时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后于2023年11月23日发生股东变更,由一个股东变更为两个股东,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责任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本案的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可知,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该合同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并进行安装,该合同应为变压器买卖合同。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07965.72元及质保金19052.77元的依据是《施工合同》第26.2条第二、三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第26.2第二款的约定可知,原告主张的107965.72元应在双方完成结算并承包人即原告出具至结算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完成支付。但是,原告提供的关于双方结算的证据并未明确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的时间,因此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26.4条约定,若被告超过约定的时间未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发出付款通知,若被告在收到付款通知后仍不能按时付款,双方可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在明确付款时间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其所主张的总金额100%的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就未付款项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3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双方未就未付款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计算利息的时间也应在合理期限后的15天后再计算。第四,我方认为原告无权就三水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台变压器并附随其中的相关安装服务所形成,本质上双方是货物买卖的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施工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就云东海项目1号地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若法院认定该案为工程欠款类案件,我方认为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应的工程为。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引发的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方并非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无需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某乙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在资产、人员、业务等方面均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被告某乙公司自身完全有能力履行债务,尚未出现资不抵债,不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无需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被告某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10月8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包含两台箱式变压器(500V+630V)、变压器基础、电缆、电力调试等;合同总价为635092.46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安装完成并通过供电部门通电验收开始送电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合同价的80%;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承包人出具至结算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保修期至使用完毕,待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支付。
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35092.46元,已付工程款508073.97元,保修款19052.77元,应付余款107965.72元,该表下方注明“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款于使用完毕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两公司分别在确认表下方盖章,但未注明日期。
2023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该函记载截止至该日案涉工程未付款为107965.72元(剩余结算金额),某乙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设立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某丙公司。2023年11月23日,市场监督部门依申请核准变更某乙公司的股东为某丙公司、上海某公司。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为供施工使用的临时用电工程,目前正在使用,施工完成后才会拆除案涉工程。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一级审核审批表》显示某乙公司已对原告报送的结算文件进行审批,其中最后审批的“区域/城市公司总经理”的签名时间为2023年4月24日。该审批表中,发起审批的“商务成本部”的审核意见为“本次结算是为本合同最终结算,结算范围为一期临时用电。经审核,同意本合同(本次)结算金额为635092.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某乙公司司自愿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因该义务相对于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原告以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35092.46元,与约定的固定总价一致,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508073.97元,原告诉请该被告支付107965.72元工程余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9052.77元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为案涉工程“使用完毕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而案涉工程尚在使用中,使用完毕的时间尚不确定,故原告诉请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返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未对利息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结算审批、确认的情况等因素,原告诉请对107965.72元工程余款自2023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届返还期限的质保金,原告诉请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适宜折价、拍卖,因案涉工程为临时用电工程,使用完毕后即会拆除,故不符合上述规定所列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债务发生时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某丙公司是其唯一股东,现两公司未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65.72元及利息(以107965.72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43元、财产保全费1167元,合共2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公司负担384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