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林医学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泰林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40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浙江泰林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楼**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浙江泰林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加班费共计27305.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工资3300元,医疗费542.94元;3.判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6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公司要求在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的公示表彰及奖励奖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到被告公司面试,并与人事部***谈好试用期工资6000元,转正6500元以上,加班费按商谈工资的1.5倍与2倍结算,奖金根据当月考核多少发放,年终奖1至3个月工资。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到被告公司报到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人事部人员并且在应聘申请表右上角用铅笔标明试6000、转6500。原告在被告公司加班:工作日197小时计加班费10715.5元,休息日加班230小时计加班费16827.58元,公司厦总决定三倍加班费56小时计6275.86元,公司通知加班136小时计7620.69元,扣除已发放加工工资14134.12元,被告拖欠原告27305.51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工作中受伤,2019年12月24日去医院治疗,医生开具两张休假条休息三周,于2020年1月2日应公司要求开始上班,至离职之日没有拿到工伤工资及报销的医药费。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因不满公司强制加班、上交个人手机、拖欠加班费、单方更改劳动合同条款与人事总监***商谈未果,与公司办理离职,被告已经公示的表彰奖金一直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对于***关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拆分不认可,因为奖金和加班费不是固定的,合同写明是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实行标准工时制,而且原告也与被告结算工资部门电话确认并由通话录音,对方也确认商谈过工资,但不包括奖金及加班费,因此***裁定错误。***不支持赔偿金,原告有劳动合同、微信截屏、劳动监察受理登记表,另可查被告2019年关于让员工上交手机的仲裁案件。***也没有对表彰和奖励的奖金合法裁决。综上,原告认为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员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合法。 泰林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各项加班费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拖欠加班费用情形。根据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及工会同意颁布《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薪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等构成。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根据基本工资的1.5倍按小时计发,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基本工资的2倍按小时计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的3倍计发。原告入职时已经阅读并了解包括上述规定在内的各项制度并同意遵守。原告在转正之前的基本工资为3325元,转正之后的基本工资为3605元,被告以上述基本工资为基数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工资及医疗费部分,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休病假,因当时未认定工伤,故暂以病假计,扣除了病假期间工资710.34元。现原告已认定工伤,被告同意支付已扣除工资及医疗费,且已经过杭州富阳区劳动人事***员会裁决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两项费用共计1253.28元。3.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单方向被告提出离职,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3月2日依法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无任何依据。4.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原告不能享受表彰奖金待遇。《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五条第6**规定,凡离职、辞退人员均不享受当期或当年度的奖金待遇。原告于奖金发放之前离职,故不能享受该项奖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班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微信截图1份,以证明被告疫情期间员工不加班公司就不提供吃饭,强制要求加班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反映被告强制要求加班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商谈过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截取了部分谈话内容,并不完整,无法反映各方真实意思,录音中被告方人员明确告知原告的薪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用等组成。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薪酬福利管理制度1份,以证明原告薪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等构成,加班工资约定以及离职、辞退人员均不享受当期或当年度奖金待遇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仔细给其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工会意见函1份,以证明《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且经工会同意颁布、实施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没有看到过该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转正申请表、初始薪资核算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转正后的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605元、绩效工资基数1545元、单休加班费13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2019年11月4日之前的内容是认可的,对于后面的内容原告没有看到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材料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转正申请表、收入明细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9月23日进入泰林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根据公司薪酬福利制度执行。***于2019年11月转正,开始享受转账待遇,转正后的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605元、绩效工资基数1545元、单休加班费1350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延时加班)工资根据本人基本工资的1.5倍按小时计发,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本人基本工资的2倍按小时计发,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本人基本工资的3倍按小时计发,离职、辞退人员均不享受当期或当年度奖金待遇。2019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休息了6天,后认定为工伤,当时泰林公司未支付其工伤期间的工资710.34元及医药费542.94元。 2020年3月2日,***与泰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6日,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20)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由泰林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工资710.34元、医药费542.94元,合计1253.2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泰林公司支付的工伤工资及医药费1253.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2.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3.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的奖金?4.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工伤工资及医疗费? 对于焦点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工资收入明细及庭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按照***的基本工资3605元/月计算,且***认可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完成。现***要求按照650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提交的辞职申请单以及泰林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表及双方庭审**,***于2020年3月2日向泰林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同日协商解除。***起诉要求就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泰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3:根据《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的规定,凡离职、辞退人员均不享受当期或当年度奖金待遇。***于2020年3月2日辞职,根据上述规定,不能享受当期奖金。故***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4:***工伤期间的工资710.34元、医药费542.94元,被告泰林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至于***主张的其他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