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97号亚泰科技孵化基地2#3楼。
法定代表人:娄伟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我方起诉对方系属于合法维权,我方撤诉是为了重新立案起诉,并不代表对方主体不适格;第二,出庭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方的应诉支出并不属于损失;第三,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且对方主张的4万元律师费用过高,且本次对方起诉也是同一个代理律师,4万元律师费中包含本次诉讼费用,不应全部由我们负担。
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起诉构成了民事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使,我方的应诉包括后续的行为都是源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至于律师费,律师委托合同是格式条款,我方应诉产生的律师费就是4万元,一审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赔偿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46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将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侵犯***肖像权产生的侵权责任。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接到法院传唤后,委托公司总经理沈朝阳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斌参与了2018年4月25日的首次庭审。开庭伊始,***遂以侵权链接不是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域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诉。
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起诉系滥用诉讼权利。为此,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4月9日及2018年4月10日其总经理沈朝阳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佟立新其是一家从事在线客服系统软件研发和销售的公司,不是侵权网站的实际运营主体,网站实际的运营主体是成都讯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赢公司),讯赢公司购买了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服系统软件”用于访客咨询用,“客服系统软件”只是一个及时通讯软件。佟立新回复称会进行核实。2018年4月10日,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尽早答复,并提出如果***不负责任的乱起诉造成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不合理的损失,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在首次开庭前已经得知侵权网站的域名不是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的,但***认为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与网站的运营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曾于首次开庭时提出追加网站运营方,但法院未准予,***故而撤诉,打算另行起诉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及网站运营方。至于为何起诉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解释称侵权网页中有一个“美贝尔旗下网客服在线点击咨询”的窗口,点击窗口可以显示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由此可见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为侵权页面服务,属于共同侵权人。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否认***曾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亦否认共同侵权。
关于各项费用,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4月24日和2018年4月26日沈朝阳往返金华站和北京南站的高铁票、一卡通充值发票及滴滴出行的行程单、发票,以证明应诉肖像权案件支出交通费1300元;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餐饮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在北京两日的餐饮费271元、住宿费736元;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以证明律师费40000元。此外,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中包含因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主张的数额与肖像权案件相同,但未提供证据。***对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起诉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是否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诉讼和纠纷解决报以诚意,以切实寻求权利保障或纠纷解决为目的,公正、诚实、善意地参与民事诉讼,禁止无节制、不加选择地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应当对无过错方正当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滥用诉讼权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的起诉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具体理由如下:一、***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且明显不当。诉讼制度的宗旨为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应当与该宗旨相契合。这便要求起诉方与被诉方之间存在需要诉讼解决的纠纷,也即通常所谓的被诉方为适格被告。前诉为侵犯肖像权引发的纠纷,适格被告应为实际使用***肖像的主体。***的照片被某网站使用,而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该网站的运营方,并且从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获取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的途径可以轻易判断,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仅为网站提供即时通讯服务,不参与网站的实际运营。因此,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使用***照片的主体,***起诉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以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主观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是指明知自己的起诉欠缺依据,可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前所述,***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在开庭之前便对此知晓,这一点可以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撤诉的理由中得到印证,所以***对于起诉欠缺依据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本可以在开庭之前通过撤诉纠正错误,避免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为出庭应诉支出费用、遭受损失,但***放任了该结果的产生,甚至在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解决并表示将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时,仍不予积极回应,已满足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三、***的起诉导致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为应诉支出了交通费等费用,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起诉行为与损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综上,法院认为,***起诉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起诉权利,应对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正当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费用,律师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为应诉肖像权案件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法院综合考虑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可预见性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属于诉讼成本,且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二千元;二、驳回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负担(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肖像权案件中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在开庭之前已知晓其起诉欠缺依据,在此情况下,***本可以在开庭之前通过撤诉纠正错误,避免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为出庭应诉支出费用、遭受损失,但***放任了该结果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情况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明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王 艳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