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0421号
原告: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97号亚泰科技孵化基地2#3楼。
法定代表人:娄伟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侵犯肖像权为由对原告提起了诉讼。2018年4月25日首次开庭时,被告又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当庭提出撤诉,朝阳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原告从未和被告有过任何的关联关系。收到法院传票后,原告派出了公司经理并聘请了律师参加了诉讼。被告虽然撤诉了,但是被告错误选择诉讼主体以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却侵犯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为了应诉及提起本案的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44614元,被告应该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案外人共同侵犯了被告的肖像权,我方起诉原告属于合法维权,法院并未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定的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产生损失,出庭是原告的义务,是否聘请律师也是原告自己决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因侵犯被告肖像权产生的侵权责任。原告接到本院传唤后,委托公司总经理沈XX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斌参与了2018年4月25日的首次庭审。开庭伊始,被告遂以侵权链接不是原告域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诉。
原告主张被告的起诉系滥用诉讼权利。为此,原告提交2018年4月9日及2018年4月10日其总经理沈XX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告知佟立新原告是一家从事在线客服系统软件研发和销售的公司,不是侵权网站的实际运营主体,网站实际的运营主体是成都讯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赢公司),讯赢公司购买了原告的“客服系统软件”用于访客咨询用,“客服系统软件”只是一个及时通讯软件。佟立新回复称会进行核实。2018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尽早答复,并提出如果被告不负责任的乱起诉造成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在首次开庭前已经得知侵权网站的域名不是原告的,但被告认为原告与网站的运营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曾于首次开庭时提出追加网站运营方,但法院未准予,被告故而撤诉,打算另行起诉原告及网站运营方。至于为何起诉原告,被告解释称侵权网页中有一个“美贝尔旗下网客服在线点击咨询”的窗口,点击窗口可以显示原告的信息,由此可见原告为侵权页面服务,属于共同侵权人。原告否认被告曾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亦否认共同侵权。
关于各项费用,原告提交2018年4月24日和2018年4月26日沈XX往返金华站和北京南站的高铁票、一卡通充值发票及滴滴出行的行程单、发票,以证明应诉肖像权案件支出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交餐饮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在北京两日的餐饮费271元、住宿费736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以证明律师费40000元。此外,原告的诉请中包含因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主张的数额与肖像权案件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起诉原告肖像权纠纷是否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诉讼和纠纷解决报以诚意,以切实寻求权利保障或纠纷解决为目的,公正、诚实、善意地参与民事诉讼,禁止无节制、不加选择地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应当对无过错方正当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滥用诉讼权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起诉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且明显不当。诉讼制度的宗旨为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应当与该宗旨相契合。这便要求起诉方与被诉方之间存在需要诉讼解决的纠纷,也即通常所谓的被诉方为适格被告。前诉为侵犯肖像权引发的纠纷,适格被告应为实际使用被告肖像的主体。被告的照片被某网站使用,而原告并非该网站的运营方,并且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获取原告信息的途径可以轻易判断,原告仅为网站提供即时通讯服务,不参与网站的实际运营。因此,原告并非使用被告照片的主体,被告起诉原告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以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观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是指明知自己的起诉欠缺依据,可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前所述,被告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在开庭之前便对此知晓,这一点可以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撤诉的理由中得到印证,所以被告对于起诉欠缺依据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本可以在开庭之前通过撤诉纠正错误,避免原告为出庭应诉支出费用、遭受损失,但被告放任了该结果的产生,甚至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并表示将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时,仍不予积极回应,已满足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三、被告的起诉导致原告为应诉支出了交通费等费用,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起诉行为与损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起诉原告肖像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起诉权利,应对原告正当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费用,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应诉肖像权案件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本院综合考虑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可预见性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属于诉讼成本,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瑶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郝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