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哈尔思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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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0127号
原告: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社区金衢路3号智诚大厦6幢3楼快服众创空间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92063447R。
法定代表人:娄伟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洋,男,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思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凤凰汽配城56号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MA19LL56XB。
法定代表人:张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服公司)与被告**哈尔思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洋,被告思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4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了诉讼。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原告公司总裁与被告联系,详细解释了原告软件产品功能,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诉讼主体选择错误,希望被告能撤诉纠正错误,否则,将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坚持起诉。后于2021年6月3日聘请律师与公司法务专员一同参与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21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2021年9月17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构成对被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系恶意起诉原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诉讼和纠纷解决报以诚意,以切实寻求权利保障或纠纷解决为目的,公正、诚实、善意地参与民事诉讼。被告明知起诉原告缺乏事实根据,且经原告详细解释后仍坚持起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为了应诉支付了律师费、交通餐饮费用共计20456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思乐公司辩称,(2021)浙0702民初3491号案件中,被告起诉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过错和主观恶意。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与被告代理律师沈晓益的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详细解释了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诉讼主体选择错误;被告坚持起诉。被告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虽然原告向被告代理人沈晓益陈述了相关情况,但是该陈述只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仅凭该聊天记录无法直接排除原告不是该案侵权人,如果此相关陈述真实,原告也应当及时披露实际侵权人,因为相关的侵权人在该案中快服公司全数对其授权,故被告权利受到侵害,但侵权行为关联到原告的情况下,被告认为起诉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主观恶意和过错。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表达了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起诉原告主体错误的意见,至于被告起诉是否存在恶意和过错不属于原告的待证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7张、餐饮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应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涉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应诉(2021)浙0702民初3491号案件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3.原告提供(2021)浙0702民初3491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1份、证据清单及原告举证材料1组、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采用定向查询的方式查询原告;法院认定原告不存在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直接推定被告起诉原告具有故意和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待证内容与判决书认定结果一致,原告待证内容不涉及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4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遇类似诉讼,法院一审、二审皆认定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支出费用。被告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判例与本案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案例被告在庭前就已经明知侵权网站的域名不是原告,但是未及时撤诉,放任了后果发生,是起诉错了主体。而在被告起诉的案件中,域名就是本案原告,被告根据该域名链接的外观认定原告是侵权人并无过错,而且在庭前被告也并不清楚原告不是侵权人;另外,即使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述属实,庭前原告也未向被告披露侵权页面的使用主体,庭审时原告才举证是授权给案外人使用,且在庭审时也未完整的提供侵权人信息;被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又无法突破自身取证的情况下,只能起诉原告。综上,被告起诉原告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和过错,不属于滥诉。本院认为,判例中的案情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区别,亦非指导性案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思乐公司系“仙仙家的下午茶时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2021年2-3月,百度搜索“仙仙家的下午茶时光加盟”,搜索结果显示“福州仙仙家的下午茶时光加盟,十余年老品牌强势来袭点击咨询”,点击该链接后进入的页面显示内容为案外人北京天宇远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远航公司)的广告,页面底部显示“客服软件由53快服提供”。思乐公司遂于2021年4月向本院提起(2021)浙0702民初3491号思乐公司诉快服公司及天宇远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诉讼。快服公司收到本院传票后,于5月8日与快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取得联系,认为思乐公司起诉快服公司错误,告知沈晓益53kf客服系统是一个网页即时通讯的软件,用于网页的会话使用,软件是客户购买,自行使用与回话操作,并提出侵权人应为天宇远航公司等网站运营者。快服公司提示思乐公司,若其坚持起诉快服公司,不排除快服公司将反诉思乐公司赔偿合理损失,同时告知思乐公司支持快服公司观点的案例二则。5月11日,思乐公司代理人将不撤诉的决定告知快服公司。后本院两次开庭审理该案。本院查明案涉网站备案号“浙B2-20090169-1”的备案主体系快服公司,百度搜索引擎中侵权网址下企业档案界面显示的主体系被告天宇远航公司。2021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浙0702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宇远航公司停止对思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思乐公司经济损失;判决驳回对快服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有:快服公司是网页即时通讯工具的软件开发公司,客户购买软件后可以自己任意安装使用,导致所查询到的案涉网址为快服公司的原因是定向查询方式而不是采用涉案网站查询。快服公司在该案中并未向天宇远航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未参加涉案网站的运营和访客接待服务,主观上没有侵权过错,客观上未实施被诉行为,故快服公司不构成对思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快服公司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处理(2021)浙0702民初3491号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交通费341元、餐饮费115元,合计20456元。
本院认为,判断思乐公司起诉快服公司是否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从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为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而提起前诉进行判断。根据(2021)浙0702民初349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思乐公司的权利客观上受到天宇远航公司的侵权,在诉讼前,思乐公司被侵权的网页显示与快服公司有关联,且通过定向查询的方式查询到其被侵权的网址为快服公司,故思乐公司起诉快服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前案诉讼过程中,虽然快服公司曾提醒思乐公司其不存在侵害思乐公司权利的行为,但未经法庭审理不能得出肯定性结论,不能认定思乐公司明知其对快服公司没有请求权。思乐公司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以其胜诉为要件,其诉讼目的并无明显不当、亦不存在有违诚信诉讼的行为。
综上所述,思乐公司不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快服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黄》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元,由原告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项璐
审判员黄小奕
人民陪审员李瑞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