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民初4483号
原告: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3号智诚大厦6幢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娄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洋,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证企宝企业服务(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东部创智大厦1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清阳,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证企宝企业服务(杭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浙江快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陈小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