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4182号
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被告恒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最终确定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订立合同的过程。被告发出该要约并生效后,原告作为投标人就缔约与被告进行磋商。按《招标文件》规定,原告作为报价次低的投标人,应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被告未根据开标结果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对造成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信用利益的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准备履行的费用等,但该损失应与违反先合同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费556000元,其认为在开标结束后,因项目工期紧张,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前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了人员、机械设备准备进场而造成的费用。但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进场施工的依据,且其实际也并未进场施工。原告诉请的人员工资损失,其认为是为案涉项目设立的项目部额外支出的人员工资费用,该费用部分是通过银行汇入项目部人员账号,部分是现金发放给项目部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项目部人员均系其公司职工,在此期间项目部人员通过银行汇入的工资均与公司其他职工工资由原告一起发放,且金额与成立项目部之前的工资一致,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额外支出的费用。对于现金发放给项目部人员,原告未提供依据。关于机械设备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和《设备租赁补充协议》、银行入账回单,证明原告赔偿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闲置费用200000元,但银行入账单显示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均系个人名字。原告未提供两家公司财务相关凭证,不能认定原告已支付设备闲置费用200000元。另外,根据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陈述,在开标结束后,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是否可以进行施工前的准备,代理机构负责人答复在施工合同未签之前不用急于准备。代理机构负责人的陈述间接否认了对原告主张的在开标结束后组织了人员、机械设备准备进场的事实。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要求其提前进场施工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其为准备履行合同发生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费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标书编制和接待差旅费用,系为订立合同产生的费用,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应予赔偿。保证金利息可自缴纳之日至退还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书编制和接待差旅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但该费用确应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招标文件》内容、竞标保证金的缴纳、开标过程和结果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开标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分别向另四家投标单位退还竞标保证金20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竞标保证金200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由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招标文件》、保证金汇款凭证、开标记录、开标过程录音记录,被告举证的退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向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00元保证金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标书编制和接待差旅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计4980元,由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被告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