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09民终283号
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被上诉人恒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旗、刘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主张的人员工资不是普通工作人员,而是每一个建设工程所必须配备的管理人员,《招标文件》中也明确规定这些人员不可在其他工程中兼任职务。其次,企业招录上述管理人员的目的在于通过他们管理的项目工程为企业创造价值。现因被上诉人的失信行为,使上诉人迟迟不能将上述人员用于其他项目,由此上诉人付出的工资即为上诉人的损失。再次,如果项目承包人组成班子去投标,招投标期间企业支付的工资,实际上由项目投标人承担。此外,这些管理人员一旦被项目部聘用,项目部必须在原工资之外另行发放工资,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远远高于工资单上的工资。二、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为涉案项目租赁机械所产生的费用,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承租的机械设备是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主要机械设备。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合同,导致上诉人租赁的设备空置。后上诉人与出租方协商赔偿出租方20万元。该20万元款项虽由严邦广汇至林国群个人账户,但严邦广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而林国群系出租方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监事、副经理。为此,出租方也出具说明,证明向林国群交付的20万元款项实际系上诉人因租赁涉案项目所需的机械设备而产生的损失。三、关于是否存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前进场施工的问题。2015年12月10日开标后,招标代理机构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计中心有限公司当场宣布上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几天后,被上诉人原负责人胡崇伦接到开发区管委会的通知,口头要求上诉人尽快进场,为此,上诉人才进行一系列的项目筹备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已经通知上诉人未中标,也未通知上诉人准备进场施工,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查明,在开标结束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18日前向另四家投标单位退还了竞标保证金,未退还上诉人的竞标保证金20万元。此举也能印证当时存在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提早进场的情形。现被上诉人因其管理层内部存在争议,否认之前项目负责人的所有承诺,是相当不诚信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安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严邦广是项目实际投资人,那就存在严邦广以上诉人名义投标的情况,这样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安泰公司对大经公司诉称的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招标文件》内容、竞标保证金的缴纳、开标过程和结果等事实没有争议。开标结束后,恒安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分别向另四家投标单位退还竞标保证金20万元。但之后,恒安泰公司未向大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3月4日,恒安泰公司向大经公司退还竞标保证金20万元。同年3月18日,恒安泰公司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由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恒安泰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最终确定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订立合同的过程。恒安泰公司发出该要约并生效后,大经公司作为投标人就缔约与恒安泰公司进行磋商。按《招标文件》规定,大经公司作为报价次低的投标人,应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恒安泰公司未根据开标结果向大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与大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对造成大经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信用利益的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准备履行的费用等,但该损失应与违反先合同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大经公司诉请的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费556000元,其认为在开标结束后,因项目工期紧张,恒安泰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大经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前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大经公司按恒安泰公司要求组织了人员、机械设备准备进场而造成的费用。但对此,大经公司不能提供恒安泰公司要求大经公司提前进场施工的依据,且其实际也并未进场施工。大经公司诉请的人员工资损失,其认为是为案涉项目设立的项目部额外支出的人员工资费用,该费用部分是通过银行汇入项目部人员账号,部分是现金发放给项目部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项目部人员均系其公司职工,在此期间项目部人员通过银行汇入的工资均与公司其他职工工资由大经公司一起发放,且金额与成立项目部之前的工资一致,不能证明系大经公司为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额外支出的费用。对于现金发放给项目部人员,大经公司未提供依据。关于机械设备费,大经公司提供了其与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和《设备租赁补充协议》、银行入账回单,证明大经公司赔偿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闲置费用20万元,但银行入账单显示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均系个人名字。大经公司未提供两家公司财务相关凭证,不能认定大经公司已支付设备闲置费用20万元。另外,根据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陈述,在开标结束后,大经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是否可以进行施工前的准备,代理机构负责人答复在施工合同未签之前不用急于准备。代理机构负责人的陈述间接否认了对大经公司主张的在开标结束后组织了人员、机械设备准备进场的事实。大经公司既不能提供恒安泰公司要求其提前进场施工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其为准备履行合同发生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费的损失,对大经公司诉请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标书编制和接待差旅费用,系为订立合同产生的费用,恒安泰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应予赔偿。保证金利息可自缴纳之日至退还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书编制和接待差旅费用,大经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但该费用确应有实际发生,酌情认定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下:一、恒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经公司赔偿20万元保证金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恒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经公司赔偿标书编制和接待差旅费用1万元;三、驳回大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计4980元,由大经公司负担4850元,恒安泰公司负担130元。
本院认为,恒安泰公司对其于2015年12月1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对外招标,根据招标结果最终确定大经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异议。涉案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程序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恒安泰公司在招标结束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向第一中标候选人即大经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也未告知大经公司中标结果;在退还了其他投标人竞标保证金后,也未退还大经公司保证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大经公司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恒安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经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用是否属于其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损失;如属于损失,金额是多少。 对于人员工资一节,恒安泰公司在招标时明确要求投标单位确定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得更换,也不得另行接手其他工程项目。2015年12月10日开标后,大经公司被招标代理机构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其获得涉案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后,恒安泰公司既未依照开标结果向大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也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致使大经公司对按招标文件明确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无法另作他用,产生一定损失,理应由恒安泰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大经公司提供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平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工程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收入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大经公司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为7万元。对于项目部的其他人员,在恒安泰公司未向大经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大经公司应当避免这些人员的空置。故大经公司要求恒安泰公司承担上述人员的工资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机械租赁费用损失,大经公司主张恒安泰公司提前口头通知其进场作业,故与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租赁涉案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提前进行施工准备一节,代理机构曾明确答复过施工合同未签订前不用急于准备,且大经公司所租赁的机械设备也未实际进场。故大经公司要求恒安泰公司承担该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查明:《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前附表第9项(4.1款)对投标人及要求委派项目负责人的资质等级要求中明确工程须有项目负责人,且无在建工程;《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项下专用合同条款第3条中规定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并规定了违反的相应后果;投标文件的编制第11条第11.2.3项下要求项目管理机构提供配备情况表及所有人员相应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后大经公司在递交的投标文件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中明确了具体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万元。 四、驳回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浙江恒安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邦良 审 判 员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书记员 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