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古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486号 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乌牛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147868.75元,违约金5334.68元,托盘费3600元,合计156803.43元。庭审中,**公司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41175元,违约金按同期LPR计算至庭审之日,托盘费1400元(托盘28个)。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5日,***就朝闻花园项目、滨江东原拥翠府项目、绿城桂语江南项目向**公司采购了45.75吨、价值41175元抹灰石膏。后**公司多次催讨,***仍未付,且有28个托盘未能返还。 ***辩称:***是项目的管理人,**公司都是向浙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是合同相对人,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公司诉请。 **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20年5月20日《供货合同》1份;⑵2021年9月3日《**公司对账单》1份计款金额292243.75元;⑶2021年1月22日《**公司对账单》1份金额41175元。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20年8月20日《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⑵2020年11月2日《**公司对账单》1份计款金额288681.25元(复印件),《抹灰石膏供应商对账明细》4份(复印件),《开票记录》1页(打印件);⑶2021年1月29日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41173元(复印件)。 对**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和***提交的3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由于**公司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公司提交的证据⑴、⑵,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提交的3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5日,***就朝闻花园项目、滨江东原拥翠府项目、绿城桂语江南项目向**公司采购抹灰石膏。2021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共计45.75吨、货款41175元,***28个。因***未付款,也未返还***。***为50元/个。**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抹灰石膏买卖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托盘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抗辩其是项目管理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因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1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托盘费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