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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维邦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07号 原告:浙江维邦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第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乌牛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维邦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维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偿还维邦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67780元。二、判令维邦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公司共欠维邦公司货款166680元整。双方约定**公司应于2022年8月将借款还清给维邦公司,期间已还100000元整,剩余66680元货款未结清。上述借款为有息货款,利息自**公司收到上述货物之日起,银行利率的标准计算。现因**公司仍未支付货款,诉至法院。 维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22年9月2日《**公司付款凭证》1份;⑵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9日***与**公司采购员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截图),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截图);⑶《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维邦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虽未经**公司质证,但结合**公司庭审陈述,维邦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起,**公司与维邦公司有塑料包装袋买卖业务往来。2022年5月14日、6月17日、7月6日,维邦公司共向**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款金额合计166680元。之后,**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66680元未支付,维邦公司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3年1月21日和2月14日,**公司分别***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和36680元,至此,货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维邦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维邦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聘请律师费,由于维邦公司实际并未聘请律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另,审理期间,**公司已将所欠货款支付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维邦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00元(采用分段计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1月21日;以36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2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浙江维邦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0元,由被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