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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乌牛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调查方式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驳回**建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依据上诉人签名的对账单即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签订对账单的目的并非对账,而是该项事务由其经办,并不能确定上诉人即为买方,一审未对双方是否签订买卖合同、货物的交付情况等进行调查即作出判决。首先,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抹灰石膏的意思表示,朝闻花城、滨江东原拥**、绿城桂语江南项目均是浙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或分包,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其次,案涉货物未交付给上诉人,实际签收人是**公司的人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该批货物系其公司职员签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对账单的内容。综上,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开具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对账单的需方系上诉人***个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混淆了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41175元,违约金按同期LPR计算至庭审之日,托盘费1400元(托盘28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5日,***就朝闻花园项目、滨江东原拥**项目、绿城桂语江南项目向**建筑公司采购抹灰石膏。2021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共计45.75吨、货款41175元,***28个。因***未付款,也未返还***。***为50元/个。**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之间抹灰石膏买卖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建筑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托盘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抗辩其是项目管理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因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建筑公司货款411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支付**建筑公司托盘费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支付**建筑公司违约金(以41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公司销售出库单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朝闻花城、滨江东原拥**、绿城桂语江南项目中**建筑公司向**公司交付货物,结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公司。2、**公司与案外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劳务人员考勤核对表,拟证明案涉朝闻花城、绿城桂语江南项目系**公司承包施工以及收货人系**公司员工的事实。 经质证,**建筑公司对证据1,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出库单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定发货到绿城桂语江南项目部。至于由谁签收,被上诉人也是根据上诉人的指定来进行操作,被上诉人并没有与**公司洽谈过购买石膏及相关的业务。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公司单独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知情,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货人系案外人,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销售出库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情况说明系**公司单方面出具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换言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如何认定。从供货合同的签订到对账单的签字,均系***以其个人名义为之,未有**公司加盖公章之行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在二审中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销售出库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供货合同及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个人,***在本案中亦自认其并非**公司员工。故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轶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