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

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施疆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824执8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园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8FYR98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824民初36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7785元、受理费2741元、执行费3016.7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台州市路桥区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一、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168元,已发起扣划;二、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三份保险产品,经核查均为保障型保险,不予冻结、扣划。截至2023年8月25日,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到位7168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00617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824执8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