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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4民初1号 原告:汪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公司赔偿汪某截至2024年12月31日的损失计220136.95元,其中医药费17720.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误工费24432元(203.6元/天x120天)、护理费10726.8元(8690.8元+203.6元/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x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交通费2864元(30元/天x50天+1146元+218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补助费149994元(74997元x10%x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汪某从2023年6月底开始受雇于浙江某公司,从事打胶工作。2023年10月9日下午工作时,被压胶机器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浙江某公司即将汪某送往某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浙江某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示(食)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伴皮肤撕脱、缺损,左示(食)指近、中节指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23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2023年12月3日,汪某至浙江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24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期间,汪某在三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4年9月1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司法鉴定,汪某于2023年10月9日因外伤致左示(食)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伴皮肤撕脱、缺损,左示(食)指近、中节指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汪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浙江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浙江某公司辩称,1.对汪某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受伤及治疗经过亦认可。2.汪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医疗费应扣除汪某过度治疗的费用8594元;误工费因汪某从2023年6月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其并未因误工减少收入,不应支持,即使汪某上班亦无每天203.6元的收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应以重新鉴定的30天为准,其中护理费应以住院17天,每天203.6元,出院13天,每天101.8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异议回复函认为第二次住院不合理,应以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因无每天往来的具体证据,仅认可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若承担,则因重新鉴定将部分否定,应将重新鉴定费用列入浙江某公司已支付金额;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因汪某收入未实际减少应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以2500元至3000元为宜。3.汪某违规操作且不配合签订合同导致无法购买特定人员单种险,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造成均存在过错,另浙江某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和因果关系,仅是基于法律规定赔偿,应减轻浙江某公司的赔偿责任。4.应先走工伤再行民事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汪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1.某医院病历,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浙江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上海某医院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汪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2.通知书、发票、协议书、领条一组,证明汪某受伤所花费的护理费用情况。 3.交通费一组,证明汪某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4.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汪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及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浙江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化县中医院的初诊病历有多次,除就诊时间和医生签名不同外其余一致,认为非合理费用,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对证据2中的通知书、发票、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根据重新鉴定的报告30天计算,对其中的领条不予认可,因无相关的付款记录予以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有发票,但汪某系食指受伤,无需人员陪同,应剔除非汪某本人的车费,且应结合实际治疗时间进行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要结合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医疗费具体以本院审核为准;对证据2中通知书、发票、协议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领条因无相关支付记录予以作证,且领条出具人为汪某亲属,“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已经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浙江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1.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一份,证明汪某从2023年6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没有因为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事实。 2.代发工资回单一组,证明汪某实际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的事实。 3.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已支付汪某20000元的事实。 4.录音、录音整理稿、车间墙上的操作规范图照片各一份,证明汪某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事实。 5.条例办法一份,证明虽汪某退休,但若签订合同可以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汪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养老保险和提供劳务系两个法律关系,误工费是对汪某损失的补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汪某误工事实,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身体情况计算误工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汪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且是否投保与责任认定无关,对其中的照片“三性”不认可,浙江某公司并未进行安全培训和提供安全防范措施,且未消除安全隐患,汪某系按指示操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开化是否适用有待核实。 本院对汪某无异议的电子回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具体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浙江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系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以该规定内容为准。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准许浙江某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当庭出示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汪某因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30日,产生鉴定费2470元的事实。 汪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护理期和营养期与事实不相符,其实际住院50天。 浙江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汪某受雇于浙江某公司从事压胶工作,此时汪某已满51周岁。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汪某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1972.6元。 2023年10月9日下午,汪某在工作时被压胶机器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浙江某公司即将汪某送往某医院治疗,同日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浙江某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示(食)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伴皮肤撕脱、缺损,左示(食)指近、中节指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23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23年12月3日,汪某至浙江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24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33天。另,汪某分别在开化县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复诊治疗,截至2024年11月1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7720.15元,浙江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 2024年9月1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汪某因外伤致左示(食)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伴皮肤撕脱、缺损,左示(食)指近、中节指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浙江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12月19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汪某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470元。2024年12月23日,汪某提出鉴定异议,要求对三期鉴定结果进行说明。2024年12月2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回复:1.汪某系左手示(食)指肌腱断裂,为手指的小肌腱损伤、而非肢体大关节的肌腱断裂,鉴定过程中根据汪某损伤情况、诊疗情况以及首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20日;2.第二次住院主要系康复功能锻炼,未发现存在明显需要增加护理期、营养期情形,故结合汪某的损伤诊疗情况及评定规范,建议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汪某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可以认定汪某与浙江某公司之间形成非个人间的劳务关系。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某系在浙江某公司从事压胶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浙江某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尽到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显然高于员工避免自身意外受伤的注意义务,故浙江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但汪某作为成年人,在知晓压胶工作存在风险且已工作三个月的情况下,自身亦应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所受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浙江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是否购买单种保险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浙江某公司辩称汪某不配合签订合同导致无法购买特定人员工伤险,对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汪某已满退休年龄,并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是否购买工伤保险系以自愿参保为原则,故浙江某公司辩称应先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汪某承担30%的责任,浙江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汪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浙江某公司认为应予以扣除过度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汪某事发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且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因尚未年满60周岁且仍从事劳动,应予支持,但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在此基础上扣除同时期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关于护理及营养的期限,已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赔偿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虽重新鉴定结果减少了护理及营养期限,但仍认定汪某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已能证明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综上,汪某因本次损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37720.15元;误工费16541.6元(203.6元/天×120天-1972.6元/30天×120天);护理费4784.6元(203.6元/天×17天+101.8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结合汪某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149994元(74997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共计219840.35元,由浙江某公司依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56888.25元(219840.35元×70%+3000元),扣除浙江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外,还需支付136888.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共计136888.25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1元,由原告汪某负担874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1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或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