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19)浙0824执异3号
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园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法定代表人:胡德。
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工业园区园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博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工业园区音坑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余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海波,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执行人:汪淑,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执行人:余学明,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执行人:**,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执行人:徐水英,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博莱特科技有限公司、徐海波、汪淑、余学明、**、徐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8日发出(2018)浙0824执2051号公告,决定拟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工业园区园三路6号四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开字第××、开房权证城关字第××、05××34、05××35号)。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自愿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现被法院查封及拟将拍卖的房产为案外人依照《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使用的租赁物,而且双方在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10年的租赁期限、每年的租金以及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自该租赁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一直在承租的厂房内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占有使用承租物,每月的水电费、电费均由案外人支付。目前,案外人的生产经营正常,营销两旺,适逢生产发展时机,如果此时要求案外人腾退厂房,势必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损害案外人的生产经营利益。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不仅对上述厂房享有承租权,而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案外人在租赁该厂房时,法院并没有对该厂房进行查封。因此对于案外人享有的承租权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故,要求中止(2018)浙0824执2051号案件执行,并确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安安电子有限公司内的厂房及土地享有承租权,法院要求案外人腾退房产的执行行为错误,予以撤销或改正。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博莱特科技有限公司、徐海波、汪淑、余学明、**、徐水英未发表意见。
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厂房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事实。
二、租赁物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
三、水电费缴纳票据复印件若干,拟证明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由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实际承租使用、水电费均由案外人缴纳、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5年6月8日,被执行人浙江博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担保。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借款3700000元。被执行人余学明、徐水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8日。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4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借款1300000元、2800000元和2200000元。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三路6号4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开字第××、开房权证城关字第××、05××34、05××35号)提供最高额9178000元担保,抵押时间自2016年7月27日自2019年7月26日。被执行人徐海波、汪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博莱特科技有限公司、徐海波、汪淑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浙0824民初2275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1月28日发出(2018)浙0824执2051号公告,决定拟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工业园区园三路6号四处房产。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以及水电费缴纳票据、租金支付回单为依据、以其与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以将本案涉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海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标的上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及是否应对承租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从案外人提供证据的形式上看,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海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具体经办人。而且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但被执行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名下资产设定抵押权的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故即使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因设定抵押权的起始时间2016年7月27日早于租赁合同成立时间,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登记的抵押权,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 旗
审 判 员  姚斐杰
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