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

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普润得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4民初3869号
原告: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山、廖慧琴,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普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场片区茶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盛春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丰公司)与被告浙江普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得公司)、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森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山,被告普润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鲁邦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森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琴,被告普润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邦升,徐海波作为被告普润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的股东郑小军与被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产、设备、土地使用权(包括室内固定装潢,绿化苗木)转让于第三人郑小军,转让价款共计19500000元,转让的部分对外租赁房产,被告确保租赁期满承租房搬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郑小军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原告森丰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向被告共支付购房款11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将《资产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资产受让人变更为森丰公司,并于当日将转让资产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税款1182627.17元。原告取得转让资产项下的不动产登记证,房产证号为:S0××48\249\250\2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化国用2014第02370号。原告因未清偿债权人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000000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抵押物即资产转让协议项下转让资产进行拍卖处置。为此,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开化法院提交一份保护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申请书,要求法院在执行破产人财产时,以带租的形式进行拍卖。后该拍卖最总未成交,被告并一直占有该资产。2017年5月17日,开化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解除被告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交付财产通知书》,要求被告向管理人交付占有破产人的财产,但被告拒绝交付。故引发诉讼,原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腾退坐落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地产,并将持有破产人财产交付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润得公司辩称,关于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合法占有标的,标的原属被告,因原告未能清偿债务,以租赁形式履约,故原告要求履行前,应先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可以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占有标的,且原告一直未能履约,是以租赁方式行使留置权,该权利高于其他抵押等权利。原告涉嫌骗取贷款,信用社不能优先清偿。带租拍卖也是可以的。被告要求侦查原告向信用社贷款情况,可能构成犯罪。待事实清楚后,再行处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破产法规定仅限于生产经营性质的合同。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且已通过转租由第三人在使用,为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不宜解除。破产法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也可以不解除合同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共同述称,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通过转租形式向被告租赁,且已支付了租金280万元。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郑小军与被告普润得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产、设备、土地使用权(包括室内固定装潢,绿化苗木)转让给郑小军,转让价款19500000元。协议签订后,郑小军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原告森丰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起陆续支付部分购房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郑小军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将《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变更为原告森丰公司,由原告森丰公司承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随后,各方配合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森丰公司取得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森丰公司将坐落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的厂区(包括房屋、土地、设备)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年等。后被告与原告、郑小军签订《变更及其变更协议的协议》,约定变更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将其中的设备排除在转让标的之外,被告减少原告应支付的转让对价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10号厂区内的部分厂房转租给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事实上,两第三人系关联企业,两家公司一直在共同使用通过转租方式持有的案涉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的房地产等。
2017年5月17日,开化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5月19日,开化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担任森丰公司管理人。原告的管理人于2017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交付财产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管理人交付因租赁而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财产,但被告拒绝交付。2017年7月11日,原告的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要求财产持有人腾退债务人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告知函》,要求被告自接到函件十日内腾空森丰公司厂房,并将森丰公司的资产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
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第三人述称,(2017)浙0824破申字6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824破申字6号决定书、资产转让协议、银行交易回单、凭证、借款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变更协议、记账凭证、变更《资产转让协议》及其变更协议的协议、保护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申请书、不动产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EMS详情单、要求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交付财产通知书及EMS详情单、要求财产持有人腾退债务人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告知函及EMS详情单、要求妥善处理我司与森丰木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厂房租赁合同、(2015)衢开商民初字第248、2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现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公司后,决定解除森丰公司与被告之间尚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并将该决定于2017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通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配合腾退厂区并移交财产。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租合同关系,但该转租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从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两第三人腾退并交付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普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地产,并将持有的原告财产交还原告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地产,并将持有的原告财产交还原告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普润得能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诗靖
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
人民陪审员  郑月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健
书记员吾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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