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普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场片区茶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春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山、廖慧琴,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普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得公司)、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润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理解破产法第18条的立法原意。破产法第18条所规定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与破产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双务合同。之所以作如是规定,除使破产人的财产达到最大化外,关键原因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丧失了生产经营能力,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本案所涉的《厂房租赁合同》是与破产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合同,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展。而且,根据《不动产租赁合同》第五条“标的租金结算”的约定,在森丰公司向徐海波付清转让价款之前,在承租期间所产生的租金,首先是用森丰公司应支付但尚未支付完毕的转让价款中抵扣,在森丰公司清偿完毕转让款后,再按约定标准每隔六个月结算租金。该约定表明,徐海波是以承租方式,对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厂房行使留置权,森丰公司是以放弃使用权的方式,保证不能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由于森丰公司尚未支付转让价款的金额是固定的,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也是固定的,该特征说明双方对“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已履行完毕,将来需要解决的是如何结算的问题。因此,案涉《不动产租赁合同》并不是破产法第18条所指向的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判决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难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案涉厂房本身就归上诉人所有,且一直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所享有的租赁权,实质上具有留置权的性质,该债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及担保债权。一审判决不符合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判决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在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
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浙0824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普润得转租厂房,已一次性支付了12年的租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依法享有相应期限内的使用权。原审判决解除,在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森丰公司与普润得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不应当判决解除。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针对的是破产受理前成立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本案涉及的是厂房租赁合同,森丰公司被宣告破产,不会影响该合同的履行。管理人利用破产法第18条主张解除合同,实际上属于权利滥用行为。第三,判决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违反了人民法院应当要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民事政策。
森丰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符合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规定;2.管理人应当保护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单独的某一位债权人,管理人提出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正是出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3.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租金,故《不动产租赁合同》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4.留置权不适用于不动产;5.三被答辩人为关联企业,其转租协议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履行情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森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腾退坐落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地产,并将持有原告的财产交付于管理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郑小军与被告普润得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产、设备、土地使用权(包括室内固定装潢,绿化苗木)转让给郑小军,转让价款19500000元。协议签订后,郑小军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原告森丰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起陆续支付部分购房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郑小军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将《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变更为原告森丰公司,由原告森丰公司承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后各方配合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森丰公司取得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森丰公司将坐落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的厂区(包括房屋、土地、设备)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年等。后被告与原告、郑小军签订《变更及其变更协议的协议》,约定变更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将其中的设备排除在转让标的之外,被告减少原告应支付的转让对价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厂区内的部分厂房转租给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事实上,两第三人系关联企业,两家公司一直在共同使用通过转租方式持有的案涉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的房地产等。2017年5月17日,开化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5月19日,开化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担任森丰公司管理人。原告的管理人于2017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交付财产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管理人交付因租赁而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财产,但被告拒绝交付。2017年7月11日,原告的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要求财产持有人腾退债务人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告知函》,要求被告自接到函件十日内腾空森丰公司厂房,并将森丰公司的资产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现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公司后,决定解除森丰公司与被告之间尚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并将该决定于2017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通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配合腾退厂区并移交财产。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租合同关系,但该转租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从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付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两第三人腾退并交付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普润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地产,并将持有的原告财产交还原告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二、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0号房地产,并将持有的原告财产交还原告浙江森丰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普润得公司和第三人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破产法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上诉人普润得公司与被上诉人森丰公司之间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成立于破产受理前,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有权决定解除该合同,且已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应腾退并交付租赁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本案诉争的财产系不动产而非动产,故上诉人主张租赁厂房系行使留置权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普润得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安照明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刘 小 伟
审 判 员 吕 秋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爱英书记员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