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安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6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59067809K,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淤头岗消防工业园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2年6月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浙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安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事模具定作、维修,浙安公司系经营消防装备生产、销售的企业。2019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模具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浙安公司到***处定作模具一批,价款为人民币104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该批模具的交付时间及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浙安公司支付了定金40000元,***也依约生产模具,并于2019年10月7日将模具交付给浙安公司。此外,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浙安公司又到***处定作了“空调依接头”模具一副,价格为10000元。该副模具***也于2019年11月4日交付给了浙安公司。上述价款合计114000元,浙安公司除支付定金40000元及模具交付后经***多次催要浙安公司支付的20000元,尚欠***模具定作款54000元,浙安公司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浙安公司到***处定作各类模具,浙安公司理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定作款,现浙安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且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浙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浙安公司已支付***60000元模具款。首先,***生产的模具在调试期间存在瑕疵,不能生产出正常的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表面凹凸不平;其次,根据浙安公司负责工程员工***陈述,他并未在***的模具送货单上签字,浙安公司不认可模具已交付,***为达到交付的要求,将模具交付给第三方试样生产,第三方具体是谁浙安公司不清楚;第三,从调试生产出的产品看,***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浙安公司已另行反诉要求***退还款项。 反诉原告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2.***归还浙安公司已支付的模具定作款114000元;3.***赔偿律师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浙安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归还浙安公司已支付的模具定作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双方签订了《模具合同》一份,约定***为浙安公司定作模具一批,价款为104000元,模具寿命为10万模次,在5万模次免费维护及保养,***制作的模具必须达到浙安公司要求,能正常生产,否则浙安公司有权要求***退还模具款,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期间,浙安公司还向***定作该产品的“空调依接头”模具一副,价格为10000元。然而,***将模具交付第三方试生产后,所生产的产品表面存在瑕疵,无法达到产品使用要求。为此,浙安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维修,但***未维修正常,导致全部模具无法正常交付生产使用。综上所述,***所制作的模具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应予以解除,浙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模具款。 反诉被告***辩称,***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浙安公司要求返还模具款没有法律依据,且***仅收到模具款60000元;模具不存在问题,并已交付浙安公司,交付地点和方式是由浙安公司指定的。浙安公司指定的试模单位是江山市宏泰塑胶有限公司,当时浙安公司还安排技术人员一起前往试模,试模成功后浙安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所以***生产的模具已交付成功,不存在质量问题。 ***举证如下: 1.《模具合同》一份。证明浙安公司到***处定作一批模具,该批模具合同价为104000元。 2.送货单(原件2张),证明***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定作的模具交付给浙安公司,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和2019年11月4日(其中2019年11月4日的送货单为10000元的“空调依接头”模具,是浙安公司另外增加的定作物,送货单上有浙安公司的模具技术负责人***本人的签名。 3.浙江巨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蓉公司)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14000元)(原件2张),证明根据双方的约定,浙安公司作模具的发票由巨蓉公司协助提供,发票现已交付浙安公司,发票已入账且进行抵扣相关的税款。 4.***与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浙安公司承认收到案涉模具,并且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过***模具款的事实。 5.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过***模具款的事实。 6.***与浙安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将巨蓉公司增值税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浙安公司,浙安公司承诺尽快付款的事实。 7.***与***的通话录音(已制作光盘),证明浙安公司已收到模具,并承诺尽快付款的事实。 浙安公司举证如下: 1.《模具合同》(打印件),证明双方签订模具合同,对模具定作款、制作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模具使用寿命为10万模次,开具模具必须达到浙安公司的要求,能够正常生产,否则浙安公司有权要求***退还模具款。 2.产品样品(实物)及照片、同类型产品(实物)及照片,证明***将模具交给第三方进行产品试样生产后,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表面凹凸不平等严重瑕疵,无法用于正常的产品生产,对比其他厂家的同类型产品,***制作的模具试产出的产品与其他厂家存在重大区别,无法达到产品塑料表面平滑的要求。 3.微信聊天记录,***催促浙安公司支付模具款,浙安公司明确表示模具维修好方能支付,浙安公司一直以模具达不到生产要求要求维修整改,但***仅是口头讲模具已经维修好,仍无法达到产品生产要求。 4.证人***的证言,证明***没有收到***交付的模具,也没有在***的送货单上签收。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主张已于2019年10月7日向浙安公司交付了合格的模具,其提供的证据是送货单,送货单上有经过复写字复写出来的“***”笔迹,证人***当庭作证予以否认,按***的陈述,既没有收到***的模具,也没有在***的送货单上签名。另,***不能提交有***直接签名的送货单供笔迹签定,以致不能通过司法签定程序确认送货单上的“***”是否为***本人书写。办此,本院对***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浙安公司委托***加工模具,双方签订了《模具合同》,约定:需加工模具为水箱、后壳、背壳、电池盖板、注水接头各一副,型芯材料P20,模具制造周期45天;试模调整期为一个星期,如果浙安公司需要更改图纸,需另外计算时间和费用;总金额104000元,开模具1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模具合同签订后浙安公司付模具款总金额的40%给***,模具合格后,浙安公司付40%模具款给***,开票后付清20%模具余款;***没有按时交付合格的模具给浙安公司指定塑料厂使用,每延迟一天未交付浙安公司罚款500元/天;***开模具必须要达到浙安公司的要求,能正常生产,否则浙安公司有权要求***退还模具款等。合同签订后,浙安公司支付给***模具款40000元,另还委托***定作“空调依接头”模具一副。***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模具的加工,并交给第三方调试。2019年11月,***通过第三方向浙安公司开具了114000元的增值发票。2020年1月24日,浙安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浙安公司的庭审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和浙安公司之间的模具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从2019年9月至今未按约定向浙安公司交付合格的模具,已严重违约,浙安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要求浙安公司支付原告定作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考虑到***已经完成模具的定制,浙安公司在模具交付履行期限届满后支付了模具款20000元及接收了***增值税发票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返还浙安公司3000元为妥。浙安公司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浙安公司反诉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模具款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