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安集团有限公司

浙安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881民初3368号 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淤头岗消防工业园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22968元(详见利息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9年2月30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0.6%,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注明该借款为被告个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浙江半山园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时,同意该借款于2019年6月底归还。2020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88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调解,约定***于2020年12月15日前赔偿被告购车款损失126000元。双方在调解时约定,***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从被告尚欠原告的15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扣。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4000元未还及相应的利息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案涉150000元借款,原告曾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特邀调解员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浙0881民特314号民事裁定,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因此,原告就案涉15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的部分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