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81民初4523号
原告:***,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原告:***,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江山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山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项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66.43元,支付原告***工资2574.14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于2024年5月13日入职某甲公司,办公地点为江山某酒店7楼办公室,职位是新媒体运营。5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3500元,6月转正,转正工资为4000元。到***和***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2024年8月1日止,公司未与***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和***交社保。2024年6月25日发放5月工资2204元,发放账户为某公司账户,5月工作日为23天,日工资为152.17元,和***出勤17天,工资应为2586.89元,少发放382.96元。2024年6月28日,由于前经理罗某离职,老板***通知***和***于6月29日强制休息,7月4日,现经理刘某联系***询问公司相关事情。7月6日,老板***发微信让***回去上班,***回复说周一(7月8日)回去上班。2024年7月8日,***和***回去上班。2024年7月23日,老板***又通知***和强制休息。自此之后到2024年8月1日,未收到回去上班的通知。2024年8月1日,***和***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公司三天时间交接,公司逾期不交接不处理,老板***把***微信拉黑,拒不沟通。2024年8月7日,公司发放6月工资3732元,发放账户为某公司账户。2024年6月29日与6月30日老板***强制让***和***休息,6月***和***满勤,应该发放整月工资4000元,要求补足268元。2024年8月发放6月工资,已构成拖欠工资,所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024年8月18日,公司发放7月工资2000元,发放账户为某公司账户。2024年7月工作日为26天,日工资为153.85元。2024年7月13日上午、7月17日、7月20日请假,共出勤23.5天,7月工资应为3615.47元,要求补发1615.47元。***2024年7月20日下午请假,共出勤25.5天,7月工资应为3923.18元,要求补发1923.18元。2024年11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二原告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某公司、某甲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某公司的业务是酒店管理和运营,与二原告所主张的新媒体运营毫无关联。实际情况是,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想与罗某合作成立电商贸易公司,但因二原告几个月没有做到什么业务,造成投资装修、办公设施设备、广告费、工资等几十万元损失,因此在筹备阶段就没有打算继续成立公司运营了。***曾委托合伙人罗某招聘原告参与公司成立前的相关运营工作,但因未达到预期效果,罗某中途退出团队。***不懂电商,想重新找一个懂电商销售的人合伙继续成立公司运营,在未找到前暂时无法继续安排二原告工作,待找到时再继续试用二原告,考虑二原告能力及工作用心问题才劝导其另行找工作。二原告的工作并不是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公司是承包给别人经营的(2024年9月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只是因为***原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关系,才造成了某公司的承包款账户借款替***发放报酬。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某公司对二原告进行工作安排或某公司制度适用于二原告的情况。二原告也没有做酒店任何工作业务,因此,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工作场所并不在从事的新媒体运营与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也不存在关系,过二原告的工作内容,二原告也不受某甲公司的管理,某甲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二原告。本案中,二原告直接受罗某的管理,罗某与某甲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也不是的员工,二原告从未到过某甲公司。因此,二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更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二被告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实际受雇于***、罗某个人,属于劳务关系,二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某微信号截图1张、与罗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6月考勤记录照片1张、7月考勤记录照片1张,证明2024年5月、6月、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发放工资的客户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5月、6月、7月少发工资,6月拖欠工资。
3.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2024年6月29日开始强制休息。
4.***微信号截图1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2024年7月8日回被告处上班,2024年7月24日被告开始强制休息。
5.被告经理刘某微信号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张,证明被告未经商量提出调岗降薪。
6.***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底单截图1页,证明原告被迫离职。
7.社保记录查询截图1页,证明被告未给***缴纳社保。
8.微信工作群首页截图1张及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罗某离职后被告对原告仍存在管理。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某微信号截图1张、与罗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工位电脑工作记录照片4张,证明2024年5月至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发放工资的客户电子回单3份、考勤表照片3张、与罗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双方2024年5月至7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5月、6月、7月少发工资,6月拖欠工资。
3.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2024年6月29日开始强制休息。
4.***微信号截图1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2024年7月8日回被告处上班,2024年7月24日被告开始强制休息。
5.社保记录查询截图1页,证明被告未给缴纳社保。
6.***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底单截图1页,证明原告被迫离职。
7.与罗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罗某以名义招入原告,且询问过老板是否同意招入。
8.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罗某离职后被告对原告仍存在管理。
某公司提交了《江山某酒店承包经营合同》1份。
某甲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各平台电商运营情况截图2张、承包合同1份、合作框架协议1份、授权书照片4张。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罗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某公司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和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纳。罗某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与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4年初,***与案外人罗某协商注册成立公司合作做电商销售消防器材、车载用品等,办公场地及购买设备、人员工资等出资由***负责,提供技术和管理。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和罗某协商由罗某先招两三个人试运营。后罗某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发布招聘信息招入二原告,约定工作内容为***负责短视频运营,***负责图文推广,二人试用期工资3500元/月,转正后4000元/月。二原告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照罗某的安排在某公司7楼办公室上班,工作内容与某公司的业务无关。2024年6月,罗某终止与***的合作离职。由于罗某离职,***2024年6月28日通知二原告于6月29日开始休息,7月8日二原告回去上班。2024年7月23日,又通知二原告休息。2024年8月1日,二原告以***为收件人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另,在某公司7楼上班期间,罗某曾告知过二原告实际招用二人的是其与***合作筹备成立的公司,二人不是为某甲公司工作。***2024年7月13日上午、7月17日、7月20日请假,***2024年7月20日下午请假。***通过某公司对公账户于2024年6月25日、8月7日、8月18日各支付***、***5月工资2204元、6月工资3732元、7月工资2000元。后二原告分别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3日至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5月工资382.96元、6月工资268元、7月工资1615.47元,补足申请人***5月工资382.96元、6月工资268元、7月工资1923.1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及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4年10月31日,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1-1号、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以二人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实际招用二原告的不是某公司或某甲公司,二原告在入职后也知晓该事实;二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原告在某公司7楼上班期间并未受某甲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对二原告进行劳动管理的也不是。因此,不能认定二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