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安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浙安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72号
再审申请人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宇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安集团)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仅接受《上海摩天轮》节目组邀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解说,原审法院在涉案节目制作者与发布者上海广播电视台缺席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系侵权主体错误。首先,其无偿接受上海广播电视台委托,仅为节目组提供场地和人员,承担专家辅助人角色。上海市科委因其为一家专业消防器材生产商,在消防产品认定上具有丰富的知识,才向上海广播电视台推荐在其公司所在地拍摄,不能因其与浙安集团存在竞争关系就此认定诋毁行为。其次,涉案节目创意、剪辑及展示画面,是上海广播电视台节目组一方的行为,鉴别的产品亦由案外人上海市科委的工作人员单方购买。该行为主体是上海广播电视台,节目制作完成后公开播放前上海广播电视台亦未与其沟通,其对节目视频画面及效果均不知情。第三,其在节目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涉案节目中,宇安公司工作人员讲解消防面具知识,重点向消费者解释如何从外观上予以鉴别,针对3C认证、合格证在产品的位置予以提示,难以避免对呼吸器包装盒有关细节着重提示,但其工作人员提示的是生产日期,并非浙安集团。而且其工作人员没有明确指出浙安集团或者仿冒浙安集团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二)“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浙安集团有明显区别,消费者很难将两家公司联系起来,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节目中出现的产品之一可以识别为浙安集团产品错误。首先,市场上大多消防自救呼吸器的包装、装潢相近似,所以单从包装、装潢无法辨别为浙安集团的产品。其次,其工作人员与产品共同出现的画面,仅有其一方指出涉案产品生产日期,该生产日期下方出现“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但该名称已于2016年1月29日变更,因此,消费者不会将该名称与浙安集团联系起来。(三)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涉案节目中其陈述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对商业诋毁作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四条规定,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商业评价才构成商业诋毁。但其仅是客观指出涉案产品包装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测也是对产品本身进行客观评价,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中侵权人系自身发布信息且明确指出竞争对手名称,而本案中涉案节目并非其制作发布,亦未明确指出竞争对手名称,原审法院引用上述判决内容,对商业诋毁做扩大解释包含“散布误导性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引用判例无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浙安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安集团负担。 浙安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涉案节目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一档消防自救呼吸器的鉴别和使用方法的节目,拍摄、制作方为上海广播电视台,但从该节目内容看,明显是宇安公司利用电视节目形式,通过对消防自救呼吸器的讲解、评判和对比实验,对其实施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涉案节目中,对第二个产品的包装、装潢及生产厂家都有特写镜头,该产品包装上印有与其产品相似的包装图案,标注的生产厂家也是其前身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并且,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家地址就是其现在的营业地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节目中出现的产品之一可以识别为其产品正确。(三)宇安公司明知自己不是专业检测机构,但在涉案节目中却以专家身份自居,并对产品进行检测、讲解,将自己产品判定为合格产品,将其他产品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推荐消费者购买自己公司的产品。这一行为明显是一种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原审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裁判规则,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四)本案二审判决落款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宇安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二审判决,因此,宇安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提起本案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原审判决是否对商业诋毁做扩大解释,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四条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损,给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故原审判决将散布误导性信息纳入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并未对商业诋毁做扩大解释,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安公司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径行认定宇安公司系侵权主体是否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节目中出现的产品之一可以识别为浙安集团的产品是否错误;原审判决是否对商业诋毁做扩大解释,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宇安公司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经查,本院第三巡回法庭于2019年7月3日向宇安公司发出《补充材料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你于2018年12月12日的来信收悉。你提供的材料尚未符合我院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条件。如继续申请再审,请提交下列清单中列明的相关材料。补充清单备注说明:请根据退回的再审申请书进行修改。根据上述告知函内容,宇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已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而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因此,宇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原审判决径行认定宇安公司系侵权主体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首先,宇安公司和浙安集团同为浙江省江山市的消防设备生产厂家,生产涉案节目中的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的鉴别与使用”节目中,播出了宇安公司的技术人员对防毒面具的鉴别使用相关知识讲解过程,其中对几款防毒面具进行鉴别比较时,将包括标注企业名称为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安集团的前身)的产品在内的三款产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将标注企业名称为宇安公司的一款产品认定为合格产品。认定为不合格的三款产品中,对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清晰拍摄,对其余两款不合格产品均采取了模糊处理。宇安公司虽非涉案节目的制作者和播出者,但其作为涉案节目指定的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认定的机构,在对不同公司生产的四款涉案产品进行对比评判时,尤其既包括自己公司产品,又包括浙安集团或者仿冒浙安集团产品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是宇安公司技术人员在讲解涉案产品的鉴别知识过程中,在尚未确认其中第二款产品是浙安集团的产品或是仿冒浙安集团的产品时,直接认定浙安集团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用手指点在生产厂家位置,突出显示浙安集团的前身“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而对其他两款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并未指认。因此,宇安公司诋毁、贬低浙安集团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易使消费者对浙安集团的产品产生不正确的评价,最终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从而损害了浙安集团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削弱了浙安集团的市场竞争能力,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第三,浙安集团虽已与上海广播电视台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上海广播电视台的起诉,但并不表明宇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宇安公司仍应为其实施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宇安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径行认定其系侵权主体,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节目中出现的产品之一可以识别为浙安集团的产品是否错误 经查,涉案节目中,对第二款产品的包装、装潢及生产厂家都有特写镜头,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浙安集团的前身“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虽然浙安集团名称几经变更,但“浙安”字号并未变更,企业经营范围“消防”亦未变更。且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家地址也是浙安集团的营业地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节目中出现的产品之一可以识别为浙安集团的产品,并无不当。
驳回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戴怡婷
法官助理耿慧茹 书记员纪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