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安集团有限公司

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铁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4450号
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被告上海铁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上被告公章不予认可,但姜志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情况说明的公章存疑,但被告对其内容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双方均确认系为被告支付预付款而签订的无需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本院对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HEAN20180822号浙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值为500000元的七氟丙烷。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合同编号为(ZHEAN20180822)仅作为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铁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开票做账使用,不具备任何其他作用。实际有效合同需见实际发货数量及当时单价重新合计金额为准。上海铁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给浙安集团有限公司先付款伍拾万元整,浙安集团有限公司预留陆万元税金,剩余肆拾肆万现金退还上海铁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私账上。到时候发货双方另签合同,以合同约定为准”。201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同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志光个人账户支付440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签订浙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值为764394元的柜式七氟丙烷;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就逾期应付未付款项,按每日甲方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视情节停止后续供货及服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5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就未付货款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内容为:“鉴于:2019年5月20日,甲方与乙方就柜式七氟丙烷签订了购销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柒拾陆万肆仟叁佰玖拾肆元整,该货物已于2019年6月5日全部发出,并经甲方验收。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货款叁拾柒万玖仟叁佰壹拾捌元贰角整,尚未支付的货款叁拾捌万伍仟零柒拾伍元捌角整。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经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注:由于双方尚有农场安装自来水货款未结算,待自来水安装款结算出来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将其差额部分支付给乙方对公账户,付款金额减去45075.80元部分按12%补付税点”。原告财务人员钱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2020年9月4日,就涉案农场自来水安装款项***与自来水安装承揽人***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20年9月15日,**武向***发出通知函,要求***于2020年9月22日在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对农场自来水安装款项进行结算。2020年9月16日,***收到通知函后,并未对其作出任何回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尚有多少货款未予支付;2.还款协议上备注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涉案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对于焦点1,虽然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0元,但原告按情况说明将440000元返还了被告,该事实与还款协议当中的对账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抗辩原告法定代表人转入姜志光账户的440000元并非返还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75.80元。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农场自来水安装款项结算完毕,但农场自来水安装款项的结算主体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且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有效尚值得商榷。退一步说,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通知函后未作任何回应,以消极行为阻止条件成就,故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条件成就之日支付货款。因销售合同签订在前,还款协议签订在后,故还款协议应视为对销售协议的补充和变更,而还款协议仅对未付款金额及期限进行了变更,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予支持。对于焦点3,虽然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其违约金的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9年5月20日浙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含附件二份),拟证明合同标的物清单数量、单价以及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二、2020年5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货款385075.80元的事实。三、2018年8月22日销售合同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后原告扣除6万元税金,余款44万元通过被告私账予以退还的事实。四、***出具的农场自来水货款的结算单、通知函以及EMS邮政快递单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还款协议中注明的农场自来水货款已经进行结算且已经通知***本人的事实。被告上海铁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采购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的拖欠货款385075.8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原告应当在庭审中出示相应的货物交易发货单和银行的具体对账单予以说明。
一、被告上海铁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5075.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据实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由被告上海铁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仲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