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24民初2815号之二
原告:新昌县长城空调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645K),住浙江省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喻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东,女,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汀,男,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8EK15H),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南二环西路2688号3#厂房。
法定代表人:范伟。
原告新昌县长城空调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新昌县长城空调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9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32351.73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4661.7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14661.72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C-CGB-KT-028、QR/PM-010-011)第十八条规定,“如发生争议或诉讼,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新昌法院对于本案双方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2019年3月30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各一份(供货合同编号分别为ZC-CGB-KT-028、QR/PM-010-011),两份供货合同的第十八条都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任何因本供货合同而发生的任何性质与形式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按本供货合同的相关规定谨慎、及时地处理与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选择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能够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