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长城空调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新昌县长城空调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易辰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浙江卓辰热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24民初2816号之一

原告:新昌县长城空调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645K),住浙江省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喻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东,女,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汀,男,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15557946362T),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上卦畈7号。

法定代表人:叶菲。

被告: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8EKH15H),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南二环西路2688号3厂房。

法定代表人:范伟。

原告新昌县长城空调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新昌县长城空调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9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28727.4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727.4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另需说明的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承诺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其支付,故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追加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ES-CG-2016-004)第十五条规定,“如发生争议或诉讼,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新昌法院对本案双方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未知原告与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及担保等关系,且被告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甲方为本案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CG-2016-004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第十五条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载明:“如发生争议或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选择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浙江**热系统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能够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