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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4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新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28989216。
法定代表人:李炬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益奇、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路228号3幢A座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9665064X3。
法定代表人:彭**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希、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新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与被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三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奇、金光辉、被告三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912.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1912.78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利率,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46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灯等产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起初双方业务开展较好,但随着双方合作时间的增长,被告付款经常拖拉,原告应收账款日渐增长。原告作为小微企业生存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以缓解企业压力,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99张,货款金额为15522742.96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41笔,共计支付货款15260830.18元,尚有货款261912.78元迟迟未付。
被告三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事实,也认可实际未付货款为261912.78元。但提出:第一,原告新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发货成为常态,其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丢失了大量订单,也给被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第二,原告新辉公司提供的货物屡屡出现质量瑕疵的问题,被告因此而遭受大量客户投诉,并被客户扣除相应货款。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向被告开具的大量发票以及被告的付款凭证,但其开票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按期供货以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事实。同时从其大量发票的开票时间来看,都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也印证了其存在逾期发货的违约事实。原告新辉公司对于其所陈述的按期发货的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三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发货违约金575173.94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客户扣款145691.26元;3.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至2021年期间,双方陆续签署买卖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LED灯及相关灯具配件,双方合同对于每次采购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时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反诉被告需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负责,如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承担退货、换货责任以及赔偿反诉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实际损失。合同同时约定,如反诉被告迟延发货,从第八天起至实际发货日为止,须每日向反诉原告支付按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如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反诉原告客户索赔的,反诉被告承诺对该等索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前述相关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合作初期尚能按约发货,但2018年起出现经常性逾期发货,少则数天,多则长达100多天。反诉被告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使得反诉原告丢失了大量订单,也给反诉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不仅如此,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屡屡出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大批量质量瑕疵的问题,反诉原告因此而遭受大量客户投诉并被客户扣除相应货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且所提供的货物存在大量质量瑕疵,明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新辉公司辩称:不同意三束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新辉公司不存在逾期发货。即使存在逾期发货,双方也已进行过结算。在结算尾款的时候,并没有就逾期发货违约金进行扣除。第二,新辉公司不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属于新辉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没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证据均是三束公司与国外客户之间的邮件往来,是否进行了扣款以及扣款的数额多少新辉公司无从得知,故对相应的扣款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三束公司作为买方、新辉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编号18LAM169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金额为188524元,共计11300只LED灯;2.货物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合同及附件所列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3.新辉公司对合同项下货物质量负责,如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新辉公司负责承担退货、换货责任以及赔偿三束公司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实际损失;4.新辉公司须在2018年12月17日前将货物运至三束公司指定的地点,费用由新辉公司负责;5.新辉公司承诺所提供的货物的质保期自货到三束公司之日起至少为2年,质保期内由于新辉公司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新辉公司除给予免费更换外还应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给三束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相关费用;6.结算方式为20%预付款,80%发货后30天见票付清;7.如新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须向三束公司支付按货款总额0.3%计的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三束公司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新辉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新辉公司在7天内归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新辉公司索赔;8.新辉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三束公司客户索赔的,新辉公司承诺对该等索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9.在新辉公司按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前提下,如三束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日,三束公司应当承担按货款总额0.3%计的违约责任。同日,双方采用相同的合同模板签订了18LAM170、171合同,货物金额分别为215536元、116919元,货物数量分别为14200只、5300只,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7日。2018年11月19日,三束公司向新辉公司支付编号18LAM169、170、171合同的预付款37704.8元、16491元、50000元。2018年12月22日,共计120只LED灯报关;2018年12月24日,共计31680只LED灯报关。2018年12月27日,新辉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22399.4元的发票。2019年1月5日,新辉公司开具总额为298579.6元的发票。2019年1月29日,三束公司支付上述三合同尾款172428.8元。2019年1月31日,三束公司支付尾款150819.2元。2019年2月2日,三束公司支付尾款93535.2元。
2018年12月14日、17日,原、被告采用2018年合同模板签订编号18LAM199、200的合同,约定货物金额分别为140115.2元、231925.2元,货物数量分别为13020只、18120只,交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三束公司支付18LAM199合同预付款28023.04元。2019年1月11日,三束公司支付18LAM200合同预付款46385.04元。2019年2月2日,共有24000只LED灯、180只彩盒报关。
2019年2月28日,三束公司与新辉公司签订编号为19LAM023、024的合同,新合同对之前合同模板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做出修改,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约定:1.货物金额分别为59700元、160240元,分别计5000只LED灯、13000只LED灯;2.交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20日;3.20%预付款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安排,80%发货后30天见票付清;4.新辉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发货,延迟发货超出一周,从第八天起至实际发货日为止,须每日向三束公司支付按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在支付尾款时结算,并注意启用附件里新的付款申请单格式,标明延迟发货的情况;5.在新辉公司按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前提下,如三束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的,迟延付款超过一周,从第八天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须每日向新辉公司支付按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2019年3月1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60300元的发票。2019年3月13日,三束公司支付19LAM023、024合同预付款11940元、32048元。2019年3月14日,三束公司支付尾款48240元。2019年3月19日,共有60772只LED灯、724只彩盒报关。2019年3月28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295730.4元的发票。2019年4月4日,三束公司支付尾款32544.83元。2019年4月22日、25日,新辉公司分别开具金额16010元、219940元的发票。2019年4月30日,三束公司支付尾款236584.32元。2019年4月30日,共计24403只LED灯、40只彩盒报关。2019年5月30日,三束公司支付尾款10599.72元。2019年6月3日,三束公司支付尾款145615.45元。
2019年8月5日,双方采用2019年合同模板签订编号为19LAM180、181、182的合同,约定:1.货物金额分别为156388元、262280元、219608.8元;2.货物数量分别为11400只、21800只、19320只;3.交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15日;4.每款1%彩盒及10只外箱备品;5.新辉公司逾期发货超出一周,从第8日起至实际发货日,须每日向三束公司支付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支付尾款时结算。2019年8月12日,三束公司支付19LAM180、181合同预付款83733.6元。2019年8月22日,三束公司支付19LAM182合同预付款43601.76元。2019年9月23日,共有33200只LED灯、1912只纸箱报关。2019年10月4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418668元的发票。2019年10月18日,共有1375千克LED灯、504只LED灯管、3000只节能灯、19320只LED灯、10只彩盒报关。2019年10月22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219608.8元的发票。2019年11月4日,三束公司支付19LAM180、181合同尾款334934.4元。2019年12月2日,三束公司支付19LAM182合同尾款176007.04元。
2019年9月29日,双方采用2019年合同模板签订编号为19LAM265、266合同,约定:1.货物金额分别为15070元、248640元;2.19LAM266合同货物数量为19000只;3.19LAM266合同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2019年9月30日,三束公司支付19LAM265、266合同预付款52742元。2019年12月2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15070元的发票。2019年12月2日,共有936只LED支架灯、7200只LED灯具、20000只LED灯、20台彩盒报关。2019年12月12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248640元的发票。2019年12月19日,三束公司支付19LAM265合同尾款12056元。2020年1月21日,三束公司支付19LAM266合同尾款198912元。
2019年11月11日,双方采用2019年合同模板签订编号为19LAM320合同,约定:1.货物金额为349253元;2.货物数量为27700只;3.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1月14日,三束公司支付预付款69739.8元。2020年4月16日,共计27700只LED灯报关。2020年4月18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330933元的发票。2020年5月22日,三束公司支付尾款261193.2元。
2020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LAM002的合同,约定:1.货物金额为163657.41元;2.货物数量为13605只;3.交货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2020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LAM003的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金额为165101.2元;2.货物数量为15640只;3.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4.新辉公司承诺所提供的货物的质保期自货到三束公司之日起至少为1年。2020年3月11日,三束公司支付20LAM002、003合同预付款65633.44元。2020年5月20日,共有29290只LED灯、90只彩盒、1008台LED台灯报关。2020年6月3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328758.61元的发票。2020年10月29日,三束公司支付20LAM002、003合同尾款263125.17元。
2020年9月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LAM386、387、388的合同,约定:1.货物金额分别为214670.46元、285744.75元、286643.04元;2.货物数量分别为21601只、24001只、23602只;3.交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20日;4.结算方式为20%预付款,80%发货后30天见票付清。2020年9月7日,三束公司支付20LAM386、387、388合同预付款157410.73元。2020年10月21日,共有17520只LED灯、126只彩盒、17只纸箱报关。2020年10月29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172083.86元的发票。2020年11月26日,共有18024只LED支架灯、4005只照明箱、8000只漏电断路器、26000只小型断路器、2000只接线端子、11280只LED灯、215只彩盒、35只纸箱、2800只照明箱配件报关。新辉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12日、2021年1月3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16682.56元、172666.05元、38926元的发票。2021年1月15日,三束公司支付20LAM386、387合同尾款231012.33元。2021年1月18日,共有4200只LED灯管、39000只荧光灯管、23995只LED灯、236只彩盒、36只纸箱报关。2021年2月2日,三束公司支付20LAM387合同尾款169264.22元。2021年2月2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286643.04元的发票。2021年3月16日,三束公司支付20LAM388合同尾款229314.23元。
2020年11月12日、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LAM561、562的合同,约定:1.货物金额分别为329385.56元、576394.65元;2.货物数量分别为27521只、48562只;3.交货时间均为2021年1月5日。2020年11月17日,三束公司支付20LAM561、562合同预付款181156.04元。2021年3月11日,共有27520只LED灯、200只LED面板灯、276只彩盒、41只纸箱报关。2021年3月16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329385.56元的发票。2021年4月8日,共有48560只LED灯、1700只LED灯泡、3300只LED吸顶灯、2400只LED支架灯报关。2021年4月19日,新辉公司开具金额为576392.7元的发票。2021年4月28日,三束公司支付20LAM561合同尾款257677.48元。2021年5月25日、6月3日,三束公司分别支付20LAM562合同尾款200000元、130000元。三束公司尚余20LAM561合同尾款5830.97元、20LAM562合同尾款131113.77元未支付。
三束公司提出因新辉公司提供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三束公司被境外客户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货款145691.26元。经审查,其中部分三束公司通过邮件与新辉公司交流,新辉公司未予回复,三束公司在实际支付尾款时予以扣除;部分有明确的海关报关单、发票、合同、邮件相对应;部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扣款为8440.04美元、人民币44105.1元,分别按照当时的汇率,经计算共计人民币101532.06元。
双方为主张权利,原告产生保全费1830元,被告产生保全费3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辉公司与被告三束公司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多份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均有约定条款,也约定了质保期,亦约定由于新辉公司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新辉公司应赔偿三束公司的直接损失和相关费用。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客户扣款的诉请,无相应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辉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三束公司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认可未结清货款为261912.78元,该货款与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三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新辉公司160380.7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多份合同中对付款的时间和条件约定相近但略有不同,但均明确要求见票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开具发票与交付被告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多份合同中对交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但对于送货地点均简单约定为三束公司指定的地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确告知原告送货地点的时间和实际收货时间,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因双方之间涉及合同数量较多,时间跨度较大,部分合同还存在分批发货、付款的情况,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违约后,双方是否沟通协商以及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情况,故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承担除质量问题外的其他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要求对方承担保全费的诉请,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形,认定被告三束公司支付原告新辉公司保全费783元,原告新辉公司支付被告三束公司保全费4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新辉照明有限公司160380.72元;
二、被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新辉照明有限公司保全费783元;
三、原告绍兴新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保全费486元;
以上一至三项折抵后,被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绍兴新辉照明有限公司160677.72元;
四、驳回原告绍兴新辉照明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计4962元,由原告绍兴新辉照明有限公司2840元,由被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8元,减半收取计5504元,由反诉原告杭州三束照明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由反诉被告绍兴新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缪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