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瑞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德设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2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州立公路**号**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瑞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号iv>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瑞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托恩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Alt-NTechnologies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所指“个人”并非仅为个体自然人,进而认定瑞德公司系浙江奇尚商业设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尚公司)“组织内个人”有误。《许可协议》载明:“如果您是一个实体,Alt-NTechnologies授予您指定组织内的个人使用并管理该软件的权利。”该条款应理解为公司被授权时,被授权主体有权指定在组织内部合法使用。本案中,瑞德公司并非奇尚公司的组成部分,二者均为独立的法人,故二审法院认定瑞德公司系《许可协议》中的个人有误。2.一、二审判决关于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未予认定存有不当。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系涉案软件在中国唯一有定价权的主体,其出具的报价单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虽未针对具体的版本,但根据软件行业的惯例,软件版本的升级并不会导致软件价格的显著变化。3.二审法院在其公司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奇尚公司非法升级涉案软件不予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奇尚公司购买的涉案软件为“MDaemon11.0.3”版本,该公司亦无权对涉案软件进行升级,但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服务器上安装使用的系涉案软件的升级版本“MDaemon11.0.4”版本,瑞德公司或奇尚公司存在篡改软件信息的行为。基于奇尚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升级行为并未取得合法许可和授权,应当认定瑞德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4.二审判决关于瑞德公司作为公司邮箱使用并不违反《许可协议》的认定错误。根据《许可协议》中“供在单一电脑上安装并执行该软件的单一实例”的约定,奥托恩姆公司许可奇尚公司使用涉案软件作为其公司邮箱服务软件,瑞德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对上述约定的违反,超出了《许可协议》对使用对象的限制,二审判决关于奇尚公司未超出该软件500用户限制的认定显属错误。综上,奥托恩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瑞德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第第(一)项、《》第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系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使用软件构成侵权的唯一法律依据。本案中,瑞德公司不存在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理由如下:1.涉案软件许可协议和软件设置均允许瑞德公司使用涉案软件,该软件操作设置过程中允许增加额外域;2.临时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3.奇尚公司的复制行为系唯一复制行为,该行为经过合法授权,瑞德公司不存在复制行为,故亦不存在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再审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奥托恩姆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报价单及(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的认定问题。上述报价单系奥托恩姆公司在国内总代理软众公司单方出具,其中并未显示软件的具体版本;公证书载明的合同系由软众公司与北京华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双方约定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单一性,该合同亦未载明软件的版本。从内容上看,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故原审法院对该二份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瑞德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奥托恩姆公司依据《许可协议》主张只有奇尚公司组织内的个人有权使用并管理涉案软件。瑞德公司与奇尚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瑞德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超出了奇尚公司组织内的范围限制,不论使用涉案软件的用户是否超出《销售合同》约定的500用户,瑞德公司均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奇尚公司从奥托恩姆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处购买了涉案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增加瑞德公司的域名,由瑞德公司作为其公司的邮件系统使用,奥托恩姆公司对此事实未持异议。涉案《销售合同》载明,合同项下货物名称为Mdaemon邮件服务器(基本模块)500用户。关于瑞德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认为,《销售合同》未限定500用户的具体指向,从《许可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未对奇尚公司指定组织内的具体范围作出限定,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组织内个人仅限于奇尚公司内部员工缺乏依据。因奇尚公司有权指定不超过500用户使用涉案软件,现瑞德公司系基于奇尚公司的指定使用涉案软件,且并未超过约定的用户数额,奥托恩姆公司关于瑞德公司无权使用涉案软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由于奥托恩姆公司在涉案软件程序中并未对该软件使用过程中增加域名进行限制,其关于瑞德公司将涉案软件增加域名加以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再次,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瑞德公司对于涉案软件进行了版本升级,即便存在上述情形,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Mdaemon邮件服务器,未明确软件的具体版本,不足以排除瑞德公司使用升级版本的合理性。据此,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的瑞德公司使用行为系对《许可协议》的违反不能成立。 综上,奥托恩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