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2524号
原告: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7号C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59417428。
法定代表人:冯多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国家863中部软件园9号楼三层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71572M。
法定代表人:施冠修。
原告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3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爱思网安光闸ISF1000系统V8.0(数量1)、爱思网安光闸ISF1000硬件平台(数量1)、爱思网安绿色网景软件V6.0(数量55)、NFAS-T-P硬件平台(数量55);总价19万元;甲方指定产品交付地址为郑州市高新区;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孙某某;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一次性付款;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0%。
《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经过了验收。
2015年12月24日,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19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16日,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向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2016年12月17日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收了律师函。
2017年4月20日,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3000元。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下方“信息不符”注明:1.诉讼费4435元;2.货款163000元,共计167435元。
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5年10月1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一份,拟证明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到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送达的产品;
3.重庆增值费专用发票两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4日,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19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律师函一份、EMS邮寄单及查询回执一份,拟证2016年12月16日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向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2016年12月17日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收了律师函;
5.2017年4月20日《询证函》,拟证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63000元。
认证意见: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爱思网安光闸ISF1000系统V8.0(数量1)、爱思网安光闸ISF1000硬件平台(数量1)、爱思网安绿色网景软件V6.0(数量55)、NFAS-T-P硬件平台(数量55);总价19万元;甲方指定产品交付地址为郑州市高新区;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孙某某;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一次性付款;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0%。
《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
2015年12月24日,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19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16日,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向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2016年12月17日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收了律师函。
2017年4月20日,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3000元。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下方“信息不符”注明:1.诉讼费4435元;2.货款163000元,共计167435元。
庭审中,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过货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9万元,在2017年4月20日,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再次协商,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希望减少至153000元,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同意减少至163000元。
本院认为,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4月20日《询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合同签订后,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尚欠163000元货款未付。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还请求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3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河南博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童川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