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韵鹤生态农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1民初1942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第三人:孝感市韵鹤生态农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王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7RE4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孝感市韵鹤生态农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孝感市韵鹤生态农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919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上午九点,原告由被告***委托***雇请,要求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第三人韵鹤生态园提供劳务,为第三人安装玻璃。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未对原告为其安装玻璃、从事高空作业前尽到安全提示,也没有核实原告是否有专业操作安全资格,再加上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直接造成原告从7米多高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由被告***用自己的轿车将原告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由被告支付了治疗过程中全部的医药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99.52元。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合同是公司签订的,不是我本人签订的,即使承担责任也是由公司承担,而不是我本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1、原告列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与案外人胜家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孝昌县胜家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家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0日,第三人韵鹤公司与胜家辉公司签订《钢结构玻璃阳光走廊施工合同》,施工主要内容为钢结构主骨架的制作安装、夹胶钢化玻璃安装等。原告由被告***委托的***雇请到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20年5月28日上午九时,原告从约7米高的顶棚摔下受伤,由***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为胜家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第三人韵鹤公司与胜家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夹胶钢化玻璃安装系胜家辉公司的施工内容,被告***系胜家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雇请原告到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胜家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韵鹤公司在本案中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同时,第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对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韵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孝感市韵鹤生态农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