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韵鹤生态农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孝昌县胜家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21民初1300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胜家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名座花园7栋一单元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8GG54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感市韵鹤生态农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王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7RE4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孝昌县胜家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胜家辉公司)、孝感市韵鹤生态农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韵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家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韵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9199.5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我与胜家辉公司没有书面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两年的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5月28日上午9点,我由***委托的***雇请,到胜家辉公司***承包的韵鹤生态园工程安装玻璃。在安装玻璃过程中,由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造成我从7米多高摔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承包老板***用自己的小车将我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外科救治,并支付了治疗过程中的医药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后认为:1.***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从事生产活动中受伤。具体事实是:2020年5月10日,韵鹤公司与胜家辉公司签订钢结构玻璃阳光走廊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主要是钢结构主骨架的制作安装,夹胶钢化玻璃安装,棚底面及柱树脂漆木纹,沿边护栏。同年5月28日***等人受胜家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派的***雇请到韵鹤生态园工地工作;当日上午9时,***在距地面约7米高的棚顶安装玻璃,玻璃铺设面积不到三分之一,接听电话,站了起来,后不小心踩空摔下受伤。工友将***固定后,***用自己的小汽车将***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胜家辉公司支付全部费用计住院医疗费49802.68元,急救门诊费用1687.80元,出院后还支付了2000元营养费用。***受雇时已满60周岁,自述从事玻璃安装多年,接受过一家私营公司培训,无专业资质证书。***起诉时提交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等人与胜家辉公司没有书面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了两年的事实劳动关系。韵鹤公司对当天上岗工作的***的基本情况没有直接核实。***的伤情经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脑外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左股骨近端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4。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为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诶12000元。***据此提出总额179199.52元的赔偿请求。2.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由主张权益保护,请求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新增加的案由,在此之前的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在原案由编排体系中是特殊侵权,处理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且规定了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张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请求权的基础是2003年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赔偿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做出限定。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该法第三十五条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权基础条款。根据该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严格限定为个人之间,是适用过错责任。2010年同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将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主体扩大,即便是个体经济组织的临时雇工也应由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规定职工和雇工都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同时也规定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主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损害结果,应按工伤保险途径解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案由规定增加侵权责任纠纷一、二级案由,在三级案由中删除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增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侵权责任法》、《工伤保险条例》、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划的路径和方法可以看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规定,主体限定为个人之间。其他非自然人主体作为接受劳务者(或用人单位)发生的上述损害结果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对起诉非自然人主体作为接受劳务者主张其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起诉,应告知其该事项属应由其他机关解决的争议,应向其他机关申请解决;如果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为《民法典》实施而修正的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更加清晰的表明了处理方法和路径,即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起诉请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相关的条文规定已删除,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也已删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劳动者因工伤遭受的人身损害,更有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法律的规定已明确,法律的价值和生命力在于实施,故***请求胜家辉公司和韵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本不应受理;既已受理,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孝昌县胜家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孝感市韵鹤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