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天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21民初2330号
原告湖南天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有原告借款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的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尚欠本金2000000元、834000元、833000元、833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3月25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出借资金共计7500000元(其中一笔转账5000000元、一笔转账2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未还。2、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对往来借贷进行了核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5月27日向甲方借款7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6日。乙方已于2017年9月偿还3000000元,剩余4500000元,乙方按以下方式偿还给甲方:(1)乙方于2018年3月25日前还清2000000元;剩余2500000元乙方按以下方式偿还:2018年6月25日前还款8340000元;2018年9月25日前还款833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还款8330000元。(2)若乙方有任何一期违约,则视为全部到期,乙方需一次性全部将欠款立即偿还给甲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3)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协议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限被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天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尚欠本金2000000元、834000元、833000元、833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3月25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760元,由被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立波人民陪审员吴晴人民陪审员王滋
法官助理***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