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2民初2647号
原告: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5号栋厂房203、103、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L47LWXC。
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株洲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告收到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株荷劳人仲案字(2019)第06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原告对于裁决的第三项关于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332元不服,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只应支付24750元。理由为:1、被告是2018年7月5日受伤,鉴定结论是2019年2月22日出具,故停工留薪期只有7个半月,《裁决书》计算了8个月,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2、被告薪酬是计件工资制,没有提供劳动就不存在计算计件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也没有提供劳动,所以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33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裁决的第三项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工伤在医疗期间内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享有停工留薪期,而且职工在工伤的停工期原工资待遇不变。实际上被告的工资待遇为6476元,故仲裁裁决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本次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加工中心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年工工资+产值奖励,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年工工资按工龄数每年50元递增,超过十年后按30元每年递增,产值奖励根据公司效益和员工工作绩效而定。2018年7月5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2018年9月2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9年2月2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后原告就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株洲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23044元(6476×19个月);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016元(6476×8-5792);3.裁决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476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医疗检查费共计484元。仲裁机构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32元,共计12304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待遇46016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医疗检查费共计484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对停工留薪原待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对株洲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以下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32元,共计12304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医疗检查费共计484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多少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伤所需的医疗期时间,被告2018年7月5日受伤,鉴定结论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个月即受伤停工,其劳动报酬中的年工工资、产值奖励不应计入停工期工资,应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3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750元(3300元/月×7.5个月=24750元)。原告主张其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裁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
二、原告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32元,共计12,3044元;
三、原告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
四、原告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鉴定费、医疗检查费共计484元;
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 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盘利斌
书 记 员 黄泽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