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5号栋厂房203、103、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L47LWXC。
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株洲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义峰,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合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请求仅仅只有“判决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仅就原告起诉内容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却是就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内容作出了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故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应予撤销。
**辩称,上诉人只对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有异议,其他裁决事项都无异议,且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工伤待遇没有异议,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只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6月1日到合盾公司处工作,在加工中心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年工工资+产值奖励,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年工工资按工龄数每年50元递增,超过十年后按30元每年递增,产值奖励根据公司效益和员工工作绩效而定。2018年7月5日,**在上班期间受伤,2018年9月2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9年2月2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后**就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株洲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23044元(6476×19个月);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016元(6476×8-5792);3.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476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医疗检查费共计484元。仲裁机构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32元,共计12304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待遇46016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医疗检查费共计484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合盾公司对停工留薪原待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于合盾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合盾公司支付给**。合盾公司对株洲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以下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32元,共计12304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医疗检查费共计484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盾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多少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伤所需的医疗期时间,**2018年7月5日受伤,鉴定结论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在合盾公司处工作两个月即受伤停工,其劳动报酬中的年工工资、产值奖励不应计入停工期工资,应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3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合盾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750元(3300元/月×7.5个月=24750元)。合盾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二、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32元,共计123044元;三、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四、湖南合盾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医疗检查费共计484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于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现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合盾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裁决后,合盾公司对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尽管合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仅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审法院也须对**仲裁裁决中其他请求事项作出处理。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合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