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505号
原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A栋23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宁,总经理。(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38964号关于第4765352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7653521。
诉争商标标志:
引证商标注册号:20886124。
引证商标标志: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9日。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形状、颜色等方面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决定如下: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引证商标至今仍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另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指定颜色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系图形商标,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有指定颜色,但这并未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区别从而避免混淆。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引证商标至今仍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会
二○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