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1504号
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经济开发区玉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673688209R。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79176227D。
法定代表人:周宁,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模业公司)。住所。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村武阳张家埭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XQWR85R。
法定代表人:刘建,鸿伟模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鸿伟模业公司员工。
原告***龙公司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鸿伟模业公司、丹阳市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20)鄂1224民初15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被告鸿伟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鸿伟模业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2、判令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鸿伟模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7800元(该违约金已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止,后期违约金应由二被告承担至模具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模具设计、制造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设计模具,由被告鸿伟模业公司制造模具后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了全部设计、制造费用,现二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模具。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开发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模具制造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鸿伟模业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鸿伟模业公司模具款51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刘建笔录、韩庆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模具被丹阳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留置的事实。
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辩称:答辩人仅负责模具设计,不负责模具制造,而答辩人已按要求完成了模具设计,答辩人与原告不构成模具制造关系,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为反驳并证明自己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确定合同权利义务,被告仅负责***龙圆捆机的工业设计部分,包括外观设计与外观结构设计的事实。
证据二、《***龙大圆捆外观设计群成员组成及聊天记录》、《外观设计方案PPT》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二栏的约定,通过微信群向原告交付第一轮工业设计方案的事实。
证据三、《开模文件提交及说明事项邮件截图》、《开模文件》、《结构设计定型效果图》、《开模文件截图》、《圆捆机材料清单PPT》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根据原告意见,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条第四栏约定,通过邮件向原告交付外观结构设计方案,包含《模具制造合同》第8条约定的模具结构、材质等要求的事实。
证据四、《***龙大圆捆外观设计群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将开模后生产的第一套样件通过微信群提交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龙大圆捆外观设计群聊天记录》、《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项目负责人罗钦林与被告鸿伟模业负责人刘伟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根据《模具制造合同》第3.2.2条对样机安装情况进行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的事实。
证据六、《第二次开模文件截图》、《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项目负责人罗钦林与被告鸿伟模业公司负责人刘伟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向被告鸿伟模业公司提供第二次开模文件,并由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向原告发送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项目负责人及员工朋友圈截图》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30日前,原告涉案圆捆机模具已交付使用,并进行量产,原告已收到被告鸿伟模业提供的圆捆机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完成全部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原告向被告给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全部合同款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被告鸿伟模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答辩人接收的模具开发数据,系由原告、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及答辩人三方在原告会议室审核一致通过的数据,且由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3月29日将确认的模具开发数据以邮件形式发至答辩人邮箱内,答辩人再依据该模具开发数据进行模具制造。在模具制造过程中,曾进行了模具数据修改,修改后的数据是原告和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依据答辩人在2019年4月26日送给原告的5套装车样件来修改的,原告和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负责人才将最终模具修改数据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将模具修改费用通知了原告及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故答辩人的模具修改费用985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承担。答辩人于2019年6月8日根据修改后的模具数据送模具样件到原告处并装机合格后,原告与答辩人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首批50套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078),且原告负责人到丹阳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00吨油压机加工处考察后,原告亦同意将模具放在答辩人处用于产品生产。由于原告和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均不愿承担答辩人的模具修改费用98500元,导致答辩人欠丹阳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3万元和欠丹阳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费24000元无法支付,涉案模具才被丹阳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丹阳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留置。同时,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亦显失公平。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违约,也没有恶意留置模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为反驳并证明自己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对模具进行修改的事实。
证据二、QQ邮箱文件转发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设计的模具数据与原告的要求有出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对其持有异议,但结合被告鸿伟模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的相关事实,可以反映部分模具被丹阳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留置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原告对其持有异议,但该五份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按照《模具制造合同》的要求对模具数据进行设计、修改的过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原告***龙公司(甲方)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龙圆捆机工业设计开发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内容为外观设计:包括整车造型设计、色彩规划、涂装设计、标识贴花设计,塑造简洁、美观、具有***龙特色的整车外形,同时考虑后续机型的造型延伸;外观件结构设计:根据定型的造型方案,完成外观件的结构设计,外观件考虑采用复合材料件或复合材料件与钣金件的结合。综合考虑制造工艺、成本、安装、维护等,采用合适的结构方案;产品现状图片如下(略)。合同第四条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90000元。合同还对乙方的工作进度、后续服务和双方的保密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支付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90000元。
尔后,原告为了尽快依上述设计制造出模具,又于2019年3月28日由其作为甲方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乙方)、鸿伟模业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第1条为模具简图,并载明总价款为51万元(含产品五套样件)。第2条约定,由乙方提供数据,作为模具开发制造的依据。第3.1条约定了甲方责任:按约定时间,全额付模具制造费用。第3.2条约定了乙方、丙方的工作和责任:丙方根据乙方确定的数据模型进行三维产品数模的设计、工艺数模及模具的设计、模具的制造,制造结束后经乙方丙方部门检验合格,向甲方提供模具检验合格报告;向甲方提供生产计划及进度报表,30天内完成模具验收,并具备发货条件(以首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完成模具验收;负责在丙方指定的场地进行终验收调试;确认零件的数模状态,并同时提供切割后的确认状态样件;负责在丙方对模具进行小批量生产的组织工作,并为甲方提供所需的设备、场地材料及设备技术参数。第9条约定,模具预验收由乙方丙方在丙方工厂进行,最终验收以生产5套合格产品样品为准;模具调试后的最终验收条件是,模具进、出料方便,定位可靠,托料装置稳定,零件的加工和装配满足甲方装配要求,在批量生产时,连续生产出50台次的合格工序件(原材料及加工费用由甲方负责),其生产节拍应满足生产纲领的要求。第12条对模具交付及付款约定,总费用为510000元,开发过程由乙方负责技术,丙方负责制造;付款方式:甲方分期支付模具款及样件款给丙方,根据模具开发进度支付给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丙方支付模具定金250000元,甲方模具生产的外壳产品五套样件合格后再付200000元,模具及税票发往甲方后,并完成本合同9.3项义务(模具调试后的最终验收条件)后,余款60000元质保金年底结清。第14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的2‰违约金,如果乙方丙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的2‰违约金,如乙方丙方延期超过20天未交出合格的样件产品,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丙方赔偿损失及依法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的管辖权在甲方所在地。合同还约定了模具的使用要求、维修和服务及外观技术要求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鸿伟模业公司即按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模具制造;原告***龙公司亦已按约向被告鸿伟模业公司支付了制造费用51万元,其中,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8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9月16日给付100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给付60000元。在被告鸿伟模业公司进行模具制造过程中,因模具数据的修改,导致模具亦进行过修改。
被告鸿伟模业公司将模具制造完成后,经再次协商,又由被告鸿伟模业公司用制作完成的模具,为原告***龙公司生产产品,且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50套产品的《采购合同》,原告***龙公司按约支付了价款98000元,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50套产品。此后,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二份《采购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现原告以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乙方)、鸿伟模业公司(丙方)未按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模具为由,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模具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前,本院经审查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已裁定查封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为原告***龙公司制造的大圆捆壳模具,并裁定冻结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的银行存款39.78万元,原告已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250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龙公司与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间的关系问题;2、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是否已向原告***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模具的问题;3、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原告***龙公司与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龙公司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为原告***龙公司进行圆捆机工业设计开发;同时,原告***龙公司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鸿伟模业公司又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由鸿伟模业公司按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数据进行模具制造,并最终由二被告负责向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模具,故原告与二被告间系承揽关系,原告***龙公司为定作人;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鸿伟模业公司为共同承揽人,只是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负责承揽模具的设计,被告鸿伟模业公司负责承揽模具的制作,二被告共同完成定作人要求交付的定作任务并交付模具。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不但在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其承担原告模具设计的义务,同时,在此后三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中,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亦作为合同的一方,且该合同第3.2条已将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和鸿伟模业公司的工作及责任进行了共同的约定,即由二被告共同完成并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模具,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的设计进展和数据变化也将会直接影响被告鸿伟模业公司的履行,故合同第3.2条约定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交付的模具责任,亦符合交易常理。为此,对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辩称的其仅负责模具设计,不负责模具制造,不应承担交付模具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是否已向原告***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模具的问题。二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模具检验合格报告及完成了模具验收并交付了模具,但原告***龙公司与被告鸿伟模业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50套产品的《采购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系以被告鸿伟模业公司制作完成的模具进行成品生产,故应推定此时二被告已对《模具制造合同》中约定的模具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了原告,且交付的方式为指定交付给被告鸿伟模业公司进行成品生产。故此,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由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公司与被告鸿伟模业公司在此后的以模具进行成品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另一民事行为,在另案中处理。
(三)关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及其他分期款项,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原告的首付款25万元到账之日起30天完成模具验收,并具备发货条件,即在原告已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首付款25万元后,二被告应在2019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但是,如前所述,二被告直至2019年7月8日才按原告的指示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故二被告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事实。为此,二被告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若二被告延期交货,则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51万元)的2‰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被告鸿伟模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提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显失公平,故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予适当减少,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以合同金额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130%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4月28日计算至2019年7月7日止(2月9天),为5527.76元,即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7.76元的逾期履行违约责任。对被告鸿伟模业公司提出其已将模具修改费用通知了原告及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模具修改费用985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二被告系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原告仅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至于在承揽过程中因设计数据的修改导致模具修改的费用,属共同承揽人的二被告间的内部关系,应由二被告另行进行处理,故对被告鸿伟模业上述辩称的事实和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龙公司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及原告***龙公司与被告九十八号工业设计公司、鸿伟模业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系承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定作报酬,二被告虽已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模具,但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2509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二被告按比例部分支付给原告,即按已支持原告诉求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占原告申请保全金额的比例,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全费用34.86元(5527.76元÷397800元×2509元=3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违约金5527.76元。
二、由被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费34.86元。
三、驳回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7165元,被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华岗
审 判 员 熊苑苑
人民陪审员 汪 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