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4财保114号
申请人:***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经济开发区玉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33号湖南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宁。
被申请人: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村武阳张家棣。
法定代表人:刘建。
申请人***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制造的与申请人合同约定的大圆捆壳模具及冻结被申请人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39.78万元,申请人***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申请人制造的大圆捆壳模具,查封期限为1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
四、冻结申请人***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公租房)的房屋[证号:鄂(2017)通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647号]的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为1年。
需要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案申请费2509元,由申请人***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汪英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