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562号
原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A栋23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宁,总经理。(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7258号关于第47651040号“N98 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第47651040号“N98 DESIGN”商标。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3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7月27日。
开庭时间:2021年10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指定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以外的服务与第20492468号“N98”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N98 DESIGN”,虽然英文“DESIGN”可翻译为中文“设计”,但诉争商标为“N98”与“DESIGN”的组合,整体上可以作为商标识别,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N98”,与常见的“N95”“N90”等口罩型号较为接近,其作为商标注册在指定服务上,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被诉决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在纠正其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商标授权的司法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向斌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洪泊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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