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与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4民初1504-1号
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钦林,该公司设计总监。
被告: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丹阳市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清,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丹阳市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庆,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九十八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丹阳市鸿伟模业有限公司、丹阳市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丹阳市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丹阳市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钟华岗
审 判 员  熊苑苑
人民陪审员  汪 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