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热电厂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7102民初2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负责人:***,该厂厂长。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热电厂(以下简称某某热电厂)、被告内蒙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解决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后于5月17日、6月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热电厂于同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被告能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6702159.65元及逾期利息(以670215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6日之日止为181656.45元);2.判令被告返还资料整理费1340431.93元及利息36331.29元(以134043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6日之日止为36331.29元),上述金额合计8260579.32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热电厂2×300MW机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10月20日开工,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11年11月双方签订《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线施工补充协议》,进一步做了补充约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全部工程施工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完成了工程移交并签订了工程移交报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归还付清原告质保金及资料整理费。案涉工程已移交被告占有使用,质保期届满但被告未依约返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质保金及其资料整理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资料整理费及逾期利息等款项共计 8260579.32元。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热电厂、能源集团共同辩称,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也属无效约定,被答辩人要求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施工合同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458号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方式、期限亦应为无效,因此合同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应视为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质量保证金性质是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缺陷期满后支付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约定无效,视为未做约定,涉案质保金返还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但根据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与呼铁建工签署的《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移交报告》中明确记载着工程未组织正式验收,当然无从开始计算二年的质保期,因此被答辩人诉请返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不免除施工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条例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1年5月17日,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签署的《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移交报告》,双方确认:1.本工程2007年10月20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竣工,未组织正式验收。2.铁路专用线整体办理竣工验收时,某某建工作为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金山热电公司完成铁路专用线竣工验收事宜。上述《移交报告》有6份附件,分别记载了工程移交时存在的缺陷项目情况。上述缺陷并非移交后答辩人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而是属于移交前就已经存在的质量缺陷,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予以修复,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2022年8月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送达了《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质量缺陷的回函》,否认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答辩人拒绝承担缺陷修复责任,该缺陷修复费用要由答辩人先行承担,如果现在返还质保金,对于将来修复缺陷的费用被答辩人如果不支付,势必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鉴于目前答辩人尚未产生修复费用,答辩人有权暂扣质保金,或者从质保金中扣除修复缺陷的费用后返还剩余。三、被答辩人诉请返还资料整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内71民初4号判决认定,合同双方对质保金返还做了约定,但对资料整理费返还未做约定,因此未支持某某建工对返还资料整理费的诉讼请求,内蒙高院二审对该项予以维持。关于资料整理费返还已经有生效判决作出裁判,被答辩人无新的事由再次提起该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按照《铁路信号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9-2003)、《铁路电力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20-2003)、《铁路通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8-2003)、《铁路路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4-2003)、《铁路轨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3-2003)、《铁路桥涵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24-2003)等有关该工程验收应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编制并向申请人移交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双倍赔偿反诉原告修复工程缺陷所需各项费用暂定1000000元,实际所需费用以鉴定评估结果计算为准(当事人放弃修复费用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向发包人提交全部工程资料是法定义务。《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准确填写各种检验表格,按规定编制竣工文件。”2007年10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被反诉人)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反诉人)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施工合同》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约定虽然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施工方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是法定义务,也是工程施工领域的惯常要求。实务中,各地区法院也均有判决认为不能因为施工合同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等事由免除施工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2021年5月17日,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签署的《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移交报告》,双方确认:本工程2007年10月20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竣工,未组织正式验收。《铁路桥涵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第1.0.5条规定:“铁路桥涵工程应当采用先进、成熟、科学的检测手段进行实体检测,并按规定将检测结果纳入竣工文件。”被反诉人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对工程中桥涵工程进行实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纳入竣工文件。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向反诉人移交工程全部资料。二、施工方在缺陷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是法定责任。《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第十五条质量保修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而发生的工程质量维修(含桥涵路基维修不含正常的铁路维护维修)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如不承担,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质量保修金中加倍扣除。上述合同约定虽然无效,但并不能免除被反诉人应承担的工程缺陷修复责任。2021年5月17日,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签署的《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移交报告》,双方确认:1.工程资料已移交某某热电厂但未审验,双方可另外选择时间,继续完成该项工作。2.铁路专用线整体办理竣工验收时,某某建工作为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金山热电公司完成铁路专用线竣工验收事宜。上述《移交报告》有6份附件,分别记载了工程移交时存在的缺陷项目情况,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予以修复,均置之不理。反诉人有理由认为被反诉人拒绝承担缺陷修复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工程缺陷的修复费用。反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某某建工辩称,一、根据提交的竣工资料及图纸移交清单、《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可以证实,答辩人早已将全部工程资料移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进行了接收确认,并注明经核实资料数量准确无误。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移交工程材料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应当明确其请求答辩人移交哪些资料,而哪部分资料没有移交,并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笼统要求答辩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这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无法知晓被答辩人的具体主张。二、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多组证据及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过验收结果符合规定要求。被答辩人主张该工程并未组织正式验收,但是直到2021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经“11436号调度命令“批准已通车运营,被答辩人再未组织正式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可证实,答辩人所做工程符合国家标准,也符合合同要求。三、《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中工程内容一栏所列附件中所列的工程瑕疵,不代表该瑕疵是由答辩人施工原因造成的,更不代表该瑕疵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维修责任。依照工程移交惯例,工程移交报告应当注明工程移交这一时间点工程的内容及现状,并不能证明维修责任由谁承担。且下方工程验收一栏注明,工程符合合同、设计、图纸及规程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四、案涉工程在2012年进行过验收,表明答辩人所做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施工承包合同》第15条约定:“在工程质保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而发生的的工程质量维修由乙方负责。(含桥涵路基维修,不含正常的铁路维护维修)”而正常的铁路维护维修不在乙方的工程质量维修范围内。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缺陷,不能证明该工程缺陷是由于答辩人施工原因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即使认为上述验收仅为初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于2021年12月27日将该铁路线投入使用,此时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根据《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竣工,被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近十年时间未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其主张的工程缺陷是在工程移交前的2021年4月25日这一时间点工程所存在的问题,该工程瑕疵并不是答辩人施工原因造成的,而是被答辩人不组织验收导致工程产生自然损耗,也没有委托维护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维护,且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修不含铁路维护维修,也不包含竣工验收后的维护工作。若由答辩人承担维修的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工程缺陷或瑕疵规定的保修责任及保修期的规定,要求施工人支付保修期的工程维修费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二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承包人;三是发包人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而本案工程缺陷既非答辩人的责任,被答辩人也并未在质保期内通知答辩人进行维修,而是在质保期已经经过并且工程已经通车使用后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尚未发生的维修费用,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中双倍赔偿修复工程缺陷的费用的约定也自然无效。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能源集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建工依法提交了《公司更名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告书》《施工合同》及《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专业工程验收记录表》6份、竣工资料、图纸移交清单6份,某某热电厂文件内金电(2012)99号文件及合资签(2012)30号文件、《工程结算书》三份及附件、《关于金山热电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清点移交的函》《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调度所第11436号调度命令。某某热电厂依法提交了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内7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关于成立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决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页面截图、《关于消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质量缺陷的函》及《关于对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质量缺陷的回函》、关于金山热电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启动的函。被告能源集团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依法提交了《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关于成立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决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页面截图、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金山铁路运输分部《关于对金山电厂铁路专用线桥梁进行检定评估的报告》《关于消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质量缺陷的函》及《关于对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质量缺陷的回函》。反诉被告某某建工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专业工程验收记录表》6份、某某热电厂文件内金电(2012)99号文件及合资签(2012)30号文件、竣工资料及图纸移交清单、《关于金山热电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清点移交的函》及《关于“关于金山热电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清点移交的函”的复函》《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调度所第11436号调度命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及反诉被告出示的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调度所第11436号调度命令,证明案涉铁路专用线各项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于2021年12月27日经批准通车投入使用,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及反诉原告也未在质保期内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修。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开通运营条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反诉原告出示的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金山铁路运输分部《关于对金山电厂铁路专用线桥梁进行检定评估的报告》,证明反诉被告并未按照《铁路桥涵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对铁路桥涵工程进行实体检测,工程可能存在极大的安全风险。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出具部门只是案涉工程移交某某热电厂后的代管代维部门,并未出具其有铁路桥涵等相关工程质量的评定资质,故对该份证据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可;3.反诉被告出示的竣工资料及图纸移交清单,证明反诉被告已将全部工程资料移交反诉原告且接收签认。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有反诉原告方单位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有《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工程资料已移交反诉原告,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关于金山热电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启动的函是针对内蒙古伊泰呼准铁路有限公司运煤通道正式投入运营的函告,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能源集团认可被告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原告某某建工与被告某某热电厂签订某某热电厂2×300MW机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约定2007年10月20日开工,工期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工作量另行商定。且在《施工合同》第七条中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又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7.9条约定:“待工程竣工决算完并预留5%质保金和1%的资料整理费后,支付其余尾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被告付清原告质保金。”第15.2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等问题作出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就材料调差、人工费调整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6月26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对工程款做了最后的签字确认。2021年5月1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形成了《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并进行签字确认。该移交报告工程验收栏记载,本工程2007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未组织正式验收,各单位工程符合合同、设计、图纸、及规程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备注栏记载,内容为工程资料已移交某某热电厂但未审验,双方可另外选择时间,继续完成该项工作。铁路专用线整体办理竣工验收时,某某建工作为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金山热电公司完成铁路专用线竣工验收事宜。 另查明,根据原告某某建工和被告某某热电厂分别向法庭提交的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内7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质保金及资料整理费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款为134043193元、质保金为6702159.65元 (134043193元×5%)、资料整理费为1340431.93元(134043193元×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预留5%质保金和1%的资料整理费后,支付其余尾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对于逾期支付质保金和资料整理费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对于资料整理费并无返还的约定,应予以扣除。根据2021年5月17日的《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该报告的备注栏未对工程资料进行审验,未组织专用线竣工验收事宜,对移交报告生效日未确认一致。双方在庭审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该工程款金额中扣除了质保金为6702159.65元(134043193元×5%)、资料整理费为1340431.93元(134043193元×1%)。被告放弃修复工程缺陷所需各项费用100万元的反诉请求。对于启动修复工程费用的鉴定申请未提供鉴定所需的工程缺陷报告及工程缺陷产生与承包人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证据,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再查明,呼和浩特市铁路工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更名为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能源投资集团作出《关于某某热电厂分公司转子公司及名称变更的批复》(蒙能集人资[2015]9号)批复:“一、同意你单位由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运作。二、成立内蒙古能源发电某某热电厂,原某某热电厂人员、资产、债权和债务全部划转到新的发电公司…”但某某热电厂并未将该情况告知某某建工,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截止目前某某热电厂依然处于存续状态,并未注销,且类型标准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100)”,隶属企业名称为“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所支付的工程款19900601.42元中已扣除质保金6702159.65元及资料整理费1340431.93元。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质保金和资料整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质保金 6702159.65元应予返还及其逾期支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质保金就其名称而言,属于保证金性质,就其功能而言,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双方共同签署的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的时间是2021年5月17日。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调度所第11436号调度命令,证明案涉铁路专用线各项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2021年12月27日经批准通车投入使用,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及反诉原告也未在质保期内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修。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质保金6702159.65元,符合返还条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经审查,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质保期满后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及被告能源集团主张过权利。故,以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及被告能源集团返还质保金的时间2023年2月10日的次日为起算日。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17日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被告能源集团提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也属无效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资料整理费1340431.93元能否返还的问题。《施工合同》中对资料整理并无返还的约定,且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返还资料整理费1340431.9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及被告能源集团辩称资料整理费并无返还的约定已在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反诉被告)在主张工程款案件未提出异议,故不应支持资料整理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铁路信号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9-2003)、《铁路电力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20-2003)、《铁路通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8-2003)、《铁路路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4-2003)、《铁路轨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3-2003)、《铁路桥涵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24-2003)等有关该工程验收应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编制并向申请人移交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根据《内蒙古某某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移交报告》工程验收栏记载“本工程2007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未组织正式验收,各单位工程符合合同、设计、图纸及规程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备注栏记载“工程资料已移交某某热电厂但未审验”,双方未提供具体移交资料明细,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反诉请求移交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修复工程缺陷所需费用暂定100万元,后放弃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确定2021年12月27日经批准通车投入使用,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未在质保期内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修仅提供《关于对金山电厂铁路专用线桥梁进行检定评估的报告》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存在缺陷,并未有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予以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经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认定存在缺陷工程需要进行修理及修复缺陷费用予以的确定金额。故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该项反诉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能源集团对某某热电厂的债务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热电厂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能源集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热电厂、被告内蒙古能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6702159.6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热电厂、被告内蒙古能源发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702159.65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热电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624元,由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热电厂、内蒙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89元,由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热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