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6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普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火车站工业小区河源大道西面、水和路北面阳光名居7栋1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河源普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6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普泰公司偿还工程款78636元以及利息约4125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普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普泰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收到勘察报告后,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每年都会通过上门和电话方式向普泰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时任普泰公司监事)追讨欠款,并有***予以证明。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普泰公司辩称,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起诉己经过了诉讼时效,应维持原判。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提供的《钻探工程合同》,签约时间是在2012年7月30日,出具报告时间是在2012年9月28日,并约定收到报告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费用228636元(在2012年10月7日前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收款时间在2013年11月28日,距起诉日已经足足过了六年多,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查实确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合法有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泰公司向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偿还工程款78636元以及利息约41253元(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普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日,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与普泰公司签订了《钻探合同》,约定:1、普泰公司委托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承担普泰·东江**府岩土工程钻探任务,工程钻探费按包干价每延米120元计算;2、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提交钻探成果资料后10天内,普泰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依约完成了岩土工程钻探任务,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28636元。2012年9月28日,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将钻探成果资料即《普泰·东江**府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交付给普泰公司,普泰公司向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出具盖章确认的《收条》。普泰公司向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支付了15万元的工程钻探费,至今仍欠78636元钻探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钻探合同》约定普泰公司应在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提交钻探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钻探费用,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将钻探成果资料交付,则普泰公司应于2012年10月7日前支付钻探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于2019年11月2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请求普泰公司支付剩余的钻探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与普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普泰公司委托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承担普泰·东江**府岩土工程钻探任务,工程勘察费按双方协商综合包干价每延米120元计取费用,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普泰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等内容。
又查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钻探合同》有关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均已删除,***在上述两合同“联系人”栏处签名。2019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30日,***代表普泰公司(同时也是该项目的联系人)与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签订案涉《钻探工程合同》,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8636元,公司在2013年共支付15万元。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一直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7863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代表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多次向***追讨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普泰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及应否计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2012年9月28日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将勘察成果资料即《普泰·东江**府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交付给普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普泰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的约定,普泰公司在上述报告提交后10天内支付欠付工程费用。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主张提交勘察报告后,每年均向普泰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追讨欠付的工程费用,***亦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庭审时,双方均确认***曾是普泰公司的股东,后其转让股份后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公司监事。普泰公司则表示公司最近一次股权变动后,***就未在公司工作,也未转告公司有关催款事宜。本院认为,***是普泰公司案涉合同的联系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一直有主张案涉工程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普泰公司欠付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工程款7863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普泰公司应在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提交钻探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钻探费用,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将钻探成果资料交付,则普泰公司应于2012年10月7日前支付钻探费。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主张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6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
二、河源普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8636元工程款给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并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河源普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78元(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已预交),由河源普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78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