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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203行初17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杰,女,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3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朱秀英,女,194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男,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宝华,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五人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08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及孙明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08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任立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刘杰、***、朱秀英诉称:原告亲属任立萍系第三人职工,2005年8月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生前为仓库保管员。2018年12月8日20时许,任立萍由其父母家返回自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玉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任立萍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任立萍下班后去父母家后返回自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对任立萍工亡整个事实过程并未调查清楚便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08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主体依据;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并在法律期间内起诉;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王某、刘某),证明多年以来,死者下班后照顾父母以后返回家中是一种生活常态,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活动。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任立萍系第三人职工。2018年12月8日20时许,任立萍由其父母家中返回自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玉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立萍无责任。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08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08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信,证明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2、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任立萍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证明任立萍人身损害后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任立萍受交通事故伤害;5、证人证言,证明任立萍受交通事故伤害;6、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证明任立萍受交通事故伤害;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3证明程序合法;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的书面意见和路线图不认可,认为通过原告证据和被告调查笔录,反映出死者下班后照顾父母后返回家中是一种生活常态,应当理解为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活动,照顾父母这段时间也属于在合理的范畴内,路线也在合理路线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父母的日常生活不是由她一个人照料,虽然照料父母是家庭生活的一部分,但与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内从事生活所必须的活动是不相符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任立萍之夫,原告**、刘杰系任立萍之子女,原告***、朱秀英系任立萍父母,任立萍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8日20时许,任立萍由其父母家返回自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玉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3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9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立萍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11日,原告刘杰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0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任立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立萍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看出,工伤认定中的下班途中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当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任立萍下班后去其父母家属于下班途中,但由其父母家中再回自己家中明显不符合合理时间要求,不属于认定工伤的“下班途中”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任立萍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杰、***、朱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杰、***、朱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吴 蕾

书 记 员  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