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5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玉田县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玉田县开发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史岐杰,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西环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一号小区增1栋4单元502号,身份证号:130229197612070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8409418X5。
法定代表人:夏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2013年起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管材,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现金(大写)陆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捌小写615348元,如账上有差别在从新计算,欠款人签字:***。2016年1月11日(其他内容略)”,被告***同时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管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争议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货款6153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计1397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虽系上诉人***签署,但该欠条上注明如账上有差别再重新计算,也就是说该欠条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该条件显示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根本未对数额进行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年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是经双方认真核实后形成的最终数额为615348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给付所欠货款。上诉人虽主张欠条中欠款数额并非经最终核算,欠条中附条件为如账上有差别再重新计算,但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欠款数额有误,且上诉人在销售明细一览表中签字确认的货款也为欠条中的数额,故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
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