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桃海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5民初2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桃海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下河湾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22452109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北滨河西路1261号第02单元11层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9958311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桃海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海石化)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桃海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天昊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海石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102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本息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ZTH-20210531”的《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成该合同由原告约定履行的部分,被告尚未完成合同履行由其应该履行的部分,具体表现为《供货合同》2.1、3.3.4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0288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完成了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合同3.3.4对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5月19日内,向原告支付约定的(102880.00元)质保金,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昊环保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7.4条规定的内容,本案的质保期尚未届满;2.目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其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给天昊环保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 天昊环保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损失224740.4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247082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标准进行相关设备制造,检验和出厂试验、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制造的封头中有25件封头表面存在大量麻点、凹坑缺陷,该表面缺陷的深度、面积超过了允许修补的条件,严重不符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蓝图技术标准要求。反诉原告发现后多次催促要求反诉被告解决处理,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反诉原告在告知反诉被告后自行购买了25件封头,后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购买的封头安装使用到涉案设备中,反诉原告因此支出购买封头费用40000元,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中要求设备内部进出口管线中DN600规格的法兰为WN-150-RF(Sch40s),但反诉被告将该处的法兰标识标为WN-300-RF,造成实物与标记严重不符。业主单位根据反诉被告标记错误的规格定做了闸阀,结果由于尺寸不匹配导致业主无法安装,因此业主要求反诉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反诉原告将该问题告知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拒不出面解决,反诉原告为及时减少业主单位损失,提出在法兰与闸口之间增加过度法兰的改造方案进行处理。为实施改造方案反诉原告为业主购买过度法兰及垫片、紧固件支出费用184740.4元。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制造标记法兰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供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第一批设备应在2021年8月20日前向业主交付,第二批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并约定逾期供货及资料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及资料,第一批设备直至2022年1月25日才交付,第二批设备于2022年4月19日交货,第一批设备资料于2022年3月30日还未交付,因此产生逾期交货违约金为203360元,逾期交付资料违约金为43722元。现反诉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反诉,望法院合并审理,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请求。 桃海石化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天昊环保要求支付损失224740.4元不予认可。关于其交付于天昊环保的封头,是天昊环保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供应的,交货后,天昊环保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于了验收,材料复检合格。天昊环保提出的为实施改造方案购买的过度法兰及垫片、紧固件支出费用要其承担的要求,其不予以认可。其于2021年8月2日收到无锡市圣元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锻件帮本批设备法兰并进厂,其与天昊环保共同对本批设备锻件法兰外形尺寸及标记进行检查验收并做了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后装车发货,第三方(天昊环保业主)为了操作方便,未及时查阅图纸,所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鉴于天昊环保与其友好合作关系,其在收到天昊环保的不合理要求时,还是选择积极响应,发现并提供解决方案,不存在其所说的主观故意造成天昊环保的损失一说,请法庭予以驳回天昊环保的不合理请求。2.天昊环保要求支付违约金247082元不予认可。天昊环保与其签订合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全国大范围内的新冠疫情,其和天昊环保均在疫情波及范围之内,且疫情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法庭驳回天昊环保的不合理请求。3.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天昊环保(买方)与桃海石化(卖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天昊环保委托桃海石化按照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相关设备制造、检验和出厂试验、验收;合同1.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卖方按附件向买方提供合同设备详细制造进度计划表;合同总价101.68万元,关于付款进度,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天内且卖方履行本合同第1.3条约定的义务,经买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在设备完成制造、组装、验收后,经买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并开具设备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设备到达项目装置现场经业主验收合同后3个月内,支付30%作为到货验收款;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经买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卖方应当根据买方的通知安排生产,生产期间,买方有权进行设备监造,卖方在设备完成出厂试验发运前至少15天通知买方到卖方生产厂进行出厂检验,卖方必须配合买方监造和出厂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卖方未经买方通知擅自生产设备或未通知买方监造的,买方有权拒收,所有责任均由卖方承担;买方人员在参加监造、出厂检验时签署的任何文件不代表买方对该文件或者设备质量和性能等的认可、确认或放弃,但买方人员可对上述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规范等问题提出意见,卖方应充分考虑买方意见,做出修改或解释,以保证设备的质量和性能;卖方所供设备和材料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最后一批按第七条交接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合同规定全部货物(含备件)到现场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和材料有缺陷,正常磨损除外,买方应立即通知卖方,卖方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所派人员必须在买方作出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卖方应在买方通知的期限内修理或更换设备,更换的设备应在合同设备现场交货,上述一切费用均由卖方负担,但因买方原因造成的除外;由于卖方原因,卖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延迟合同总价的3‰/天计算,总额不超过延期设备合同价格的20%;由于卖方原因,卖方未能按合同时间交付资料文件,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合同总价价格的1‰/天计算,总额不超过延期设备合同价格的1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21年6月2日,天昊环保(甲方)与桃海石化(乙方)签订《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氮气过滤器、轴封水过滤器项目委托制造技术协议》,约定本协议书作为订货合同的技术附件;除阀门及过滤原件不属于乙方供货范围,由甲方供货,询价文件中所涉及的其他工作及供货均属于乙方范围,包含设备法兰、封头(或法兰盖)带垫片、螺栓、螺母等;制造工艺在得到甲方确认后方可实施,材料采购验收、在制造厂进行检验和试验;设备在乙方工厂完成制造、装配及调试。设备制造完成后,桃海石化按天昊环保要求将设备出厂发货给第三方业主。 2021年8月25日天昊环保向桃海石化发出《过滤器项目制造问题反馈单》,载明过滤器项目共36件封头中21件封头内表面存在大量凹坑缺陷,不允许使用上述封头;桃海石化于2021年8月26日答复意见为:“本批材料按贵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供应,入厂后贵公司技术人员参与验收,材料验收合格,凹陷缺陷不深,不影响使用……”天昊环保***于2021年8月30日向桃海石化发送邮件,载明“封头自8月2日发行固溶及表面缺陷问题后一直未能有效解决,只是封头相关组焊工作停滞,严重影响整个项目制造进度,我司决定购买上述21件封头,货物预计9月10日左右到达贵公司厂内。”2021年9月22日桃海石化向天昊环保发送邮件,载明“贵公司自行采购的25件封头,具体什么时间可以到厂,请尽快给予答复,以免影响整个设备交货进度。”2021年9月23日,天昊环保与宜兴市九洲封头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封头25件,共计金额40000元,并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12000元,2021年10月10日支付28000元,宜兴市九州封头锻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天昊环保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4月23日,天昊环保与定襄县久发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物资(成品法兰)采购合同》采购过度法兰8件,金额共计76000元;天昊环保向定襄县久发锻造有限公司共支付89912元,定襄县久发锻造有限公司向天昊环保开具金额为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8日,天昊环保与慈溪市立基密封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配套垫片)采购合同》采购缠绕垫片,金额共计4008元。后天昊环保于2023年5月3日向桃海石化发送邮件,载明:“业主方嘉通能源有限公司在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升级过程中,将原有设备中的蝶阀更换为了闸阀,阀门两侧的法兰标记均为WN600-300-RF,测量法兰实际尺寸与标记不符……贵公司在设备制造中,未向我公司就该法兰提出设计变更,在设备制造过程中严重失误给业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桃海石化回函,载明:“我公司检验人员与贵公司建造人员共同对本批设备锻件法兰外形尺寸及标记进行检查并验收并做记录,在检查过程中发现WN600-150-RF法兰标记有无,只是要求我公司在制造使用过程中注意不要用错了,未要求我公司对其标记进行更改。” 另查明,天昊环保***于2021年8月13日向桃海石化发送短信,告知“WN600的法兰有300和150两种,法兰上面的钢印都打成300了,用的位置不一样,提醒一下生产不要用错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桃海石化与天昊环保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氮气过滤器、轴封水过滤器项目委托制造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桃海石化诉请要求天昊环保支付设备质保金102880元,并提交了《供货合同》、《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氮气过滤器、轴封水过滤器项目委托制造技术协议》、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发货清单、箱件清单、聊天记录等拟于证明;天昊环保辩称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接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合同规定全部货物到现场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故质保期尚未届满,且目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无权再要求支付质保金;根据桃海石化提交的发货清单,桃海石化于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已按天昊环保的要求将设备出厂发货给业主单位,且双方当庭均认可于2022年4月19日交接验收,故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至迟于2023年5月到期,故对质保期尚未届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桃海石化诉请要求天昊环保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本息付清之日),并当庭主张自2023年5月19日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系因设备的法兰、封头等型号不符,双方一直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天昊环保未按期支付质保金,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昊环保诉请要求桃海石化支付损失224740.4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桃海石化对产生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问题反馈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成品法兰)采购合同》,拟证明封头、法兰均是由天昊环保自行采购,故损失不是由其造成;经庭审查明,天昊环保主张的损失224740.4元中包含封头费用40000元、为实施改造方案业主单位购买的过度法兰及垫片、紧固件支出费用184740.4元,故争议焦点为:1.关于桃海石化是否应支付封头费用40000元;2.关于桃海石化是否应承担法兰标识错误所致的损失。 关于桃海石化是否应支付封头费用40000元。天昊环保与桃海石化签订的《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氮气过滤器、轴封水过滤器项目委托制造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属于乙方供货范围的包含设备法兰、封头等;天昊环保自2021年8月2日多次通过邮件沟通封头事宜,桃海石化仅在2021年8月26日答复“封头凹陷缺陷不深不影响使用”后未进一步处理,未尽到其合同义务,导致天昊环保自行采购封头25件,该笔费用理应由桃海石化负担;虽桃海石化辩解称该批材料入厂后天昊环保技术人员参与验收,材料验收合格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桃海石化应支付封头费用40000元。 关于桃海石化是否应承担法兰标识错误所致的损失。桃海石化根据天昊环保的要求在指定供货商处采购法兰,天昊环保发现法兰标识错误及时提醒桃海石化,虽最终安装完成的设备法兰规格符合要求,但桃海石化作为制造商未采取及时更换法兰型号、交付设备时未尽到提醒义务,天昊环保作为采购方明知法兰型号有误在验收时仍未注意、在向业主方交付设备时未提醒法兰型号与实际规格不符,双方对因法兰标识错误所致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虽天昊环保主张为实施改造方案业主单位购买的过度法兰及垫片、紧固件支出费用184740.4元,但根据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实际支出为76000元,如后续还有支出天昊环保可另行主张,基于双方过错程度、公平原则,该笔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桃海石化应向天昊环保支付38000元。 关于天昊环保诉请要求桃海石化承担逾期违约金247082元的诉请,虽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应支付违约金,但本案系因双方对封头是否合格一直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未按期交付,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桃海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02880元; 二、兰州桃海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78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兰州桃海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77元,减半收取4189元,由兰州桃海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由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