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天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9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改判支持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本息付清之日);3.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0288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4月19日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某甲公司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就是给某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因为此合同是某甲公司方起草提供的,在“违约责任”相关条款中只列明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意规避了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有约从约,无约从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自2023年5月20日起算,现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181.17元(计算方式:102880元×3.45%×l43天×1.5倍÷360天)。二、某乙公司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封头的费用。首先,某乙公司是在某甲公司指定供货处采购封头原材料,制造的封头没有质量问题,表面出现的凹坑是符合国家特种设备检查标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且某乙公司对部分封头凹坑进行了技术处理,但某甲公司拒绝使用,提出要自行购买成品封头,有凹坑的封头由某乙公司自担损失。并以今后要与某乙公司长期合作为由,让某乙公司免费提供了对成品封头的装卸、保管、检验、出厂试验等服务。因双方如此协商解决,某甲公司后续也是按合同约定正常付款,并未在付款中予以扣除,且某甲公司从未提及让某乙公司承担此笔封头费用,某乙公司也没有向某甲公司主张过制造损失和服务费。某甲公司掩盖事实,某乙公司以实际行为解决处理问题,不计较得失,以增值服务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却以某乙公司举证不能判令承担费用,与事实不符。三、某甲公司采购过度法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费用。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是2023年4月23日,发票日期是2023午5月17日,时间均晚于双方一审当庭确认的质保期。其次,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3日邮件载明采购原因是因为业主方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将原设备的碟阀更换为闸阀,说明某乙公司交付的设备当时是正常使用的,此时间也晚于质保期。本案中,某乙公司按设计图纸要求,在某甲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处采购型号为“WN600-150一RF”法兰,在与某甲公司一同检查验收时发现法兰的钢印标识出现错误,但实物型号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某乙公司及时告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没有提出让供应商更换法兰,而是让某乙公司使用过程中不要用错。某乙公司也是图纸与实物结合,完成了不同型号法兰在制造设备上的正确安装使用,不存在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某甲公司采购过度法兰,是因某甲公司没有向业主方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也暴露出业主方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时没有看设计图纸,而某甲公司在为自己与业主方共同的错误买单后,意图让某乙公司承担费用,实属不当。某乙公司没有过错不能接受某甲公司恶意为之的风险转嫁。原审法院基于双方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平均分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设备质保金10288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本息付清之日);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损失2247470.4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247082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买方)与某乙公司(卖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相关设备制造、检验和出厂试验、验收;合同1.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卖方按附件向买方提供合同设备详细制造进度计划表;合同总价101.68万元,关于付款进度,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天内且卖方履行本合同第1.3条约定的义务,经买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在设备完成制造、组装、验收后,经买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并开具设备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设备到达项目装置现场经业主验收合同后3个月内,支付30%作为到货验收款;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经买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卖方应当根据买方的通知安排生产,生产期间,买方有权进行设备监造,卖方在某某完成出厂试验发运前至少15天通知买方到卖方生产厂进行出厂检验,卖方必须配合买方监造和出厂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卖方未经买方通知擅自生产设备或未通知买方监造的,买方有权拒收,所有责任均由卖方承担;买方人员在参加监造、出厂检验时签署的任何文件不代表买方对该文件或者设备质量和性能等的认可、确认或放弃,但买方人员可对上述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规范等问题提出意见,卖方应充分考虑买方意见,做出修改或解释,以保证设备的质量和性能;卖方所供设备和材料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最后一批按第七条交接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合同规定全部货物(含备件)到现场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和材料有缺陷,正常磨损除外,买方应立即通知卖方,卖方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所派人员必须在买方作出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卖方应在买方通知的期限内修理或更换设备,更换的设备应在合同设备现场交货,上述一切费用均由卖方负担,但因买方原因造成的除外;由于卖方原因,卖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延迟合同总价的3‰/天计算,总额不超过延期设备合同价格的20%;由于卖方原因,卖方未能按合同时间交付资料文件,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合同总价价格的1‰/天计算,总额不超过延期设备合同价格的1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1年6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氮气过滤器、轴封水过滤器项目委托制造技术协议》,约定本协议书作为订货合同的技术附件;除阀门及过滤原件不属于乙方供货范围,由甲方供货,询价文件中所涉及的其他工作及供货均属于乙方范围,包含设备法兰、封头(或法兰盖)带垫片、螺栓、螺母等;制造工艺在得到甲方确认后方可实施,材料采购验收、在某甲厂进行检验和试验;设备在某乙厂完成制造、装配及调试。设备制造完成后,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要求将设备出厂发货给第三方业主。2021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过滤器项目制造问题反馈单》,载明过滤器项目共36件封头中21件封头内表面存在大量凹坑缺陷,不允许使用上述封头;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答复意见为:“本批材料按贵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供应,入厂后贵公司技术人员参与验收,材料验收合格,凹陷缺陷不深,不影响使用……”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某乙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封头自8月2日发行固溶及表面缺陷问题后一直未能有效解决,只是封头相关组焊工作停滞,严重影响整个项目制造进度,我司决定购买上述21件封头,货物预计9月10日左右到达贵公司厂内。”2021年9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载明“贵公司自行采购的25件封头,具体什么时间可以到厂,请尽快给予答复,以免影响整个设备交货进度。”2021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与宜兴市九洲封某某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封头25件,共计金额40000元,并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12000元,2021年10月10日支付28000元,宜兴市某某锻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3日,某甲公司与定襄县某某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物资(成品法兰)采购合同》采购过度法兰8件,金额共计76000元;某甲公司向定襄县某某锻造有限公司共支付89912元,定襄县某某锻造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与慈溪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配套垫片)采购合同》采购缠绕垫片,金额共计4008元。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3日向某乙公司发送邮件,载明:“业主方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在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升级过程中,将原有设备中的蝶阀更换为了闸阀,阀门两侧的法兰标记均为WN600-300-RF,测量法兰实际尺寸与标记不符……贵公司在设备制造中,未向我公司就该法兰提出设计变更,在设备制造过程中严重失误给业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某乙公司回函,载明:“我公司检验人员与贵公司建造人员共同对本批设备锻件法兰外形尺寸及标记进行检查并验收并做记录,在检查过程中发现WN600-150-RF法兰标记有无,只是要求我公司在制造使用过程中注意不要用错了,未要求我公司对其标记进行更改。”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某乙公司发送短信,告知“WN600的法兰有300和150两种,法兰上面的钢印都打成300了,用的位置不一样,提醒一下生产不要用错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氮气过滤器、轴封水过滤器项目委托制造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102880元,并提交了《供货合同》、《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氮气过滤器、轴封水过滤器项目委托制造技术协议》、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发货清单、箱件清单、聊天记录等拟于证明;某甲公司辩称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接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合同规定全部货物到现场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故质保期尚未届满,且目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无权再要求支付质保金;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已按某甲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出厂发货给业主单位,且双方当庭均认可于2022年4月19日交接验收,故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至迟于2023年5月到期,故对质保期尚未届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本息付清之日),并当庭主张自2023年5月19日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系因设备的法兰、封头等型号不符,双方一直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质保金,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昊环保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损失224740.4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某乙公司对产生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问题反馈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成品法兰)采购合同》,拟证明封头、法兰均是由某甲公司自行采购,故损失不是由其造成;经庭审查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224740.4元中包含封头费用40000元、为实施改造方案业主单位购买的过度法兰及垫片、紧固件支出费用184740.4元,故争议焦点为:1.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封头费用40000元;2.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兰标识错误所致的损失。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封头费用40000元。某甲公司与某某石化签订的《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氮气过滤器、轴封水过滤器项目委托制造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属于乙方供货范围的包含设备法兰、封头等;某甲公司自2021年8月2日多次通过邮件沟通封头事宜,某某石化仅在2021年8月26日答复“封头凹陷缺陷不深不影响使用”后未进一步处理,未尽到其合同义务,导致某甲公司自行采购封头25件,该笔费用理应由某乙公司负担;虽某乙公司辩解称该批材料入厂后某甲公司技术人员参与验收,材料验收合格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封头费用40000元。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兰标识错误所致的损失。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在指定供货商处采购法兰,某甲公司发现法兰标识错误及时提醒某乙公司,虽最终安装完成的设备法兰规格符合要求,但某乙公司作为制造商未采取及时更换法兰型号、交付设备时未尽到提醒义务,某甲公司作为采购方明知法兰型号有误在验收时仍未注意、在向业主方交付设备时未提醒法兰型号与实际规格不符,双方对因法兰标识错误所致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虽某甲公司主张为实施改造方案业主单位购买的过度法兰及垫片、紧固件支出费用184740.4元,但根据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实际支出为76000元,如后续还有支出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基于双方过错程度、公平原则,该笔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38000元。关于某甲公司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247082元的诉请,虽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应支付违约金,但本案系因双方对封头是否合格一直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未按期交付,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02880元;二、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78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77元,减半收取4189元,由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由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图纸三份,证明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制作和安装。证据2、封头实物两个,一个未抛光,一个抛光(该实物经出示、质证后由某乙公司收回,某乙公司提交照片入卷),证明某乙公司制作的封头并无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相关制作标准,某甲公司不采用,造成25个大小不一的无质量问题的封头闲置至今,存放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图纸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某乙公司进行安装无异议,但对制作有异议,因为制作工艺、流程有问题导致制作出的封头有质量问题;证据2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与涉案的封头的同一性无法认定,涉及25个封头,某乙公司提交的2个封头无法证明全案的封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混淆了原材料的质量问题和某乙公司在后期制作过程中的失误导致封头质量缺陷问题。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签订《供货合同》均不持异议,该合同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质保期已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质保金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经买方确认后三十天内支付”,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最后一批货物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签收,某甲公司应当于2023年5月19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现某甲公司逾期支付,某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不承担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针对封头部分,某乙公司自某甲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处购进原材料加工封头。对所购原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某乙公司所加工的封头有11个已经安装使用,25个未安装,根据《过滤器项目制造问题反馈单》、《关于封头问题答复的回函》所载内容,能够确认封头存在内表面有凹坑缺陷,某甲公司认为存在缺陷,不符合要求,不同意使用;某乙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可以修补打磨处理,对有凹坑的原因不明,但已拖延20余天,第一批产品交货期已无法保证。因此,某乙公司作为封头的加工制作方,应对其加工制作的封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能够用于案涉过滤器项目进行举证,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另行采购封头产生的40000元,应予以支持。针对法兰部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所需法兰为WN600-300-RF、WN600-150-RF两种,某乙公司自某甲公司指定供应商采购了两种法兰,但生产厂家将标识打错,因此所购法兰尺寸符合图纸要求,但均标记为WN600-300-RF。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已发现法兰标记错误,但某甲公司并未禁止某乙公司进行安装,仅是提醒“用的位置不一样,提醒一下生产,不要用错了”。另,过滤器项目验收时,业主方及某甲公司均未对法兰提出异议。案涉法兰的标识错误并非某乙公司的责任,且该情况某甲公司知晓并同意某乙公司继续安装,某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法兰标识错误告知业主方,后期因业主方变更阀门,某甲公司采购过度法兰产生的费用,系某甲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履行合同中涉及的问题,该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某乙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02880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0000元; 四、驳回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377元,减半收取4189元,由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元,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兰州某某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元,兰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