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922执4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甘092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交纳案件款3628900元,诉讼费36412元,执行费39053元,合计3704365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冻结了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先后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瓜州县润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以上公司提供塔架、塔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我院认为,案件的执行在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疫情期间未开工生产,我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对企业复工复产影响较大,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
解除对被执行人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卡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