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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达威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瓜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北京达威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达威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达威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对此被告未予否认,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催要过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北京达威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WTOI0-099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助爬器,型号为DQ150型,数量41套,每套27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107000元;货物交付地为龙源瓜州30万KW项目施工现场;被告应当在双方签署合同后预付40%货款,货到安装并验收完毕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剩余的6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并完成了安装工作,并于2011年8月8日、9日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21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付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58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设备出库单和入库单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一张及助爬器安装派工单一张,因无被告签名盖章,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
被告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达威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8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北京时代瓜州顶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