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295号
原告:天津市天住昊鹏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加工物流区广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豪德(天津)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北60米。
法定代表人:杜建新,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天住昊鹏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英豪德(天津)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被告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天住昊鹏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880元;诉讼中原告撤销该项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8810元;诉讼中变更为返还货款9925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蒸汽发生器(1.2吨)1台,水泵2台,共计152200元。同时,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定金后7日内,将货物准备完毕发至乙方指定收货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蒸汽发生器(1.2吨)1台,水泵2台,共计152200元。同时,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定金后7日内,将货物准备完毕发至乙方指定收货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20年12月15日共给付被告货款9925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产品买卖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方货款99250元,而被告不按照合同期限供货,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天住昊鹏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英豪德(天津)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英豪德(天津)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天住昊鹏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9250元,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红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