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35230号
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大队太平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贵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罡,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富贵,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杨君罡,被告景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元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877000元;2、景元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03250元;3、景元公司、***共同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158332.75元以及2016年6月之后的利息(以8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25%计算);4、景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9月10日,精诚公司与景元公司分别签订《立式加工中心商务合同》,约定精诚公司供货,景元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交付了货物,景元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2014年12月13日、2015年7月15日,精诚公司相继与景元公司、***签订了《关于合同货款支付的备忘录》、《合同货款还款协议》,其中对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景元公司与***共同还款等内容有明确约定,但至今,景元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景元公司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精诚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有失公平,景元公司认为应选择其一进行主张;同时利息计算的金额景元公司还需查清。关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精诚公司作为供方与景元公司作为需方签署《立式加工中心商务合同》,合同编号2013-T002,约定:设备名称高速加工中心机,数量6台,价格1770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在2013年8-10月份支付100万元,剩余货款77万元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由双方协商支付方式如下,使用供方在大连银行的小额贷款,申请50万元3个月等额本金还款模式,需方按照供方提供的银行还款账单,在每月28日前将本金166666.67元与手续费3000元汇入指定银行,需方为不能按期还款而导致的银行违约金负责。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供方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
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署《立式加工中心商务合同》,合同编号2013-T003,约定:设备名称高速加工中心机,数量1台,价格29500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供方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
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景元公司陆续支付了四笔货款,总金额为46万元。
精诚公司持有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合同货款支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其中载明的供方为天津景天金属部件有限公司,但落款处有***签字及景元公司的公章,内容如下:截至2014年12月5日未付款合计1337000元,双方商议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并自2015年1月起支付供方货款利息,按照月息0.725%计算;以上未涉及双方的合同条款部分,仍以合同约定为双方行为准则,如有违背,依然承担违约责任。
精诚公司持有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货款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其中载明的供方为天津景天金属部件有限公司,但落款处有***签字及景元公司的公章,内容如下:天津景天金属部件有限公司与精诚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了3笔买卖合同(2013-T001/2013-T002/2013-T003)。鉴于需方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之后的还款备忘录支付货款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截至2015年7月15日未付款合计1337000元,需方承诺按照下表所列金额和时间向供方归还所欠货款,自2015年1月份开始,需方按照1337000元本金支付供方向银行借款利息(月息0.725%)。如需方至2015年12月30日仍未按照本还款协议还清全部货款,则供方只能采取法律手段提起诉讼,要求需方及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偿还货款及延期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等。
本院认为:精诚公司与景元公司签订的两份《立式加工中心商务合同》以及其后就上述两份合同货款支付问题补充签署的备忘录、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就尚欠货款金额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精诚公司是否有权同时主张两份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之后在备忘录、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精诚公司与景元公司通过备忘录、还款协议的形式变更了支付货款的期限,同时约定景元公司应自2015年1月起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精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诚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诚公司要求景元公司承担其在诉讼中为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项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精诚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对精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诚公司提交的合同、备忘录及还款协议,均不足以证明***应对景元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精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7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158332.75元及之后的利息(以8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0.725%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8元,由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4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