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奉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富贵,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大队太平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贵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君罡,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金奉洙,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审被告金奉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5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机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管辖地的人民法院”认定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系认定错误。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机电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据此,机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科技公司对于机电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机电公司、金奉洙立即共同向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立式加工中心商务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在原告管辖地的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请诉讼解决。”原审原告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王 瑞
代 理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