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2民初17118号
原告: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工业园永保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伊晟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20-1-1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伊晟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原告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计1,274.5元,由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