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278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工业园永保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原告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尚彬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