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5151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工业园永保路2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515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8,489.3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以就该案已向本院提起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梓晏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